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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浙江省宁波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同年8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的前妻陈X和其丈夫王X到孟某家中商量女儿的婚事时,被告人孟某与王X发生矛盾,王X离开孟某家。而后,王X带人又到孟某家中,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孟某用麦叉将王X的左眼致伤。经法医鉴定,王X的损伤系轻伤。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王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孟某赔偿王X各种费用共计70000元,王X谅解孟某,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陈X、何某、何1X、孟1X、李某、徐某、张某、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孟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秋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昊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