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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马庆山与孙祥珍、周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山,孙祥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马庆山,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粮管所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祥珍,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暨被告孙祥珍委托代理人的周世强,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祥珍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负责人尤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宁宁,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庆山与被告孙祥珍、周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永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周世强并作为被告孙祥珍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山诉称,2013年1月9日16时,孙祥珍驾驶鲁XX**号轿车在迎宾大道145号灯杆处时与马庆山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马庆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祥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9.8万余元。被告孙祥珍、周世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正常损失。被告中财保茌平公司辩称,对原告所受损失同意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划分后对合理部分给予赔偿。对原告非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及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6时,孙祥珍驾驶鲁XX**号轿车在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至迎宾大道145号灯杆处时,与马庆山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马庆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孙祥珍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马庆山违法穿行机动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孙祥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庆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马庆山入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2年2月1日,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1189.26元。出院后又在相关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164.4元。2013年5月29日,经原告马庆山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1、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人数及营养期;3、后续治疗费用,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检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2000元。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马庆山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由2、3,左6、7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2、马庆山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陆个月;受伤后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壹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壹个月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贰个月。3、马庆山后续治疗(口服营养神经药物)费用约为壹仟圆至贰仟圆。其母郭俊芳,1939年1月13日出生,其母共育有子女二人。原告一个月由其妻子陶金焕、弟弟马庆波护理,其余时间由其妻子陶金焕护理。马庆山、陶金焕均为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马庆波为办事处辖区的农村居民。另查明,肇事车辆鲁X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周世强。肇事司机孙祥珍与被告周世强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中财保茌平公司加入一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商业保险5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14365.08元、护理费6435元、误工费1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3.4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马庆山治疗期间,被告孙祥珍垫付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1月9日16时许,发生在孙祥珍、马庆山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XX**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茌平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财保茌平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马庆山的损失。因肇事司机孙祥珍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茌平公司在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孙祥珍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原告马庆山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孙祥珍与被告周世强系夫妻关系,故由被告孙祥珍、周世强对原告马庆山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马庆山及其护理人员、被抚养人均为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或生活在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中财保茌平公司认为郭俊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茌平公司另对原告花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申请鉴定,但没在对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主张的证据,故对被告中财保茌平公司的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花费中的10.5元没有说明用途,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马庆山的损失为:医疗费14353.66元、误工费25755元÷365天×180天=12701.1元、护理费25755元÷365天×30天+25755元÷365天×60天=635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20年×10%=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8元×6年÷2×10%=4733.44元,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51510元+4733.4元=56234.4元、营养费30×60天=18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庆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01.1元、护理费6350.5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2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7795.05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庆山:医疗费(14353.66元-10000元)×90%=39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90%=62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90%=1800元、营养费1800元×90%=1620元,共计7959.29元。三、被告孙祥珍、周世强共同赔偿原告马庆山:鉴定费600元×90%=540元。扣除垫付的8000元,退回7460元。四、驳回原告马庆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中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马庆山承担300元,被告孙祥珍、周世强承担20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祥珍、周世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灵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