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叶宏挺与田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宏挺,田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叶宏挺,农民。委托代理人:戎明贤,农民。被告田保军,农民。原告叶宏挺为与被告田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宏挺的委托代理人戎明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宏挺起诉称:2013年3月16日7时05分许,被告田保军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悬挂防盗登记牌:宁波B253355)沿本市掌起镇工业园区北二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北二环55号路段处时,与由原告叶宏挺驾驶的浙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浙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处的由案外人张国能驾驶的蒲公英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宏挺、案外人张国能、案外人周东文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田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宏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周东文、张国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7777元,支付交通费360元。原告之损伤经司法鉴定,需休养120天,护理45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在起诉时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2840元、电瓶车损失费680元、交通费360元,以上合计41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田保军赔偿原告医疗费7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1416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7045元中的2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2.住院病案一份八页(原件)、门诊病历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住院、门诊治疗损伤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八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7776.27元的事实;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伤误工120天、需护理45天、营养期限为60天的事实;5.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84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原件),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360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680元的事实。被告田保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田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部分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实无异的复印件,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维修费系收款收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无修理部门的盖章确认,故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7时05分许,被告田保军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悬挂防盗登记牌:宁波B253355)沿本市掌起镇工业园区北二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北二环55号路段处时,与由原告叶宏挺驾驶的浙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浙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处的由案外人张国能驾驶的蒲公英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宏挺、案外人张国能、周东文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因被告田保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投保交强险,逆向行驶、违法载人等事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宏挺因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等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张国能及案外人周东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右足第2趾中节趾骨开放性骨折伴远节趾间关节脱位。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损伤经宁波天童司法所司法鉴定,伤后需休养120天,伤后的护理期限为45天,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为:医疗费77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8元、出院后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1416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合计27044.27元。被告田保军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双方肇事车辆均未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原告也未主张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田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宏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原告叶宏挺负自身损害20%的民事责任,被告田保军对原告的损失负8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保军赔偿原告叶宏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7044.27元中的80%,计21635.4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叶宏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田保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