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7日16时24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台州市开发区开发大道自西往东行驶,途经台州移动公司前路段时,碰撞了横穿马路自南往北骑行三轮车的李玉娇,李某、李玉娇受伤,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医治。后公安民警至医院将李某传唤到案。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娇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指令出动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1.8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