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谢娜与冯道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广州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94号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田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庄璇惠,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被告广州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陈田田岭南白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旭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号***房。负责人:郑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公司职员。原告谢某诉被告冯某、广州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庄璇惠,被告冯某、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旭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3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冯某驾驶转向不合格的粤a×××××号轻型自卸货车(该车所有人:被告顺风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广州市荔湾区东塱大街行驶时,遇谢某驾驶自行车亦在该路口由北往南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被送往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办理出院,住院50天;同年6月17日再次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内外固定拆除术,同年7月3日办理出院,住院16天。两次住院合共66天。2013年3月27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4日,原告的父亲田某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其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左股骨上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拾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226.7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2544.1元;鉴定费8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80元;出院后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用品费450元,共计161450.8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某辩称:一、我是粤a×××××号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挂靠于被告顺风公司。二、事故发生后,我作为粤a×××××号车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支付了54000元的医药费,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我还预付给原告1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4000元和1000元应按主次责任的比例予以抵扣。三、我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依法计算,并按责任比例分摊。1、对原告提出的学校证明、机构代码证、居住证明、居住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在广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原告住院66天,但《出院小结》没有提到有45天的恢复期,故不应以111天计算护理费。对陪护人员误工证明有异议,无法确定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及原告母亲李某每月工资为340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6天,即护理费为3300元。4、营养费过高,同意支付200元的营养费。5、交通费应按普通交通工具的标准支付,应结合相关发票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6、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原告提出的医疗用品费用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不同意支付医疗用品费450元。7、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故不同意支付。五、谢某对受伤也有过错,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顺风公司辩称:同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项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摊。顺风公司与冯某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车辆实际上是冯某购买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是冯某,本案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冯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涉案车辆粤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我方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我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负责赔偿,根据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负主要责任事故的免赔率为15%,本案中因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我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计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计。本案事故的责任应按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责任划分,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对原告提出的学校证明、机构代码证、居住证明、居住证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在广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冯某、顺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8时21分,被告冯某驾驶转向不合格的粤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广州市荔湾区东塱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东塱大街19号对出路口向左取方向行驶时,适遇原告谢某(事发时未满12周岁)驾驶转向不合格的无号牌自行车亦在该路口由北往南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芳村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4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穗公交复字(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3年3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被送往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抢救治疗,同日转院至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办理出院,住院5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适量运动,恢复期间需1人家属全天陪护。2、若有不适,随时就诊。3、定期专利门诊复诊,45天后返院行骨盆外固定支架取出。2013年5月28日,原告谢某支付450元购买了轮椅车一辆。同年6月17日,原告谢某再次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骨盆外固定拆除+耻骨联合内固定拆除术,同年7月3日办理出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家属陪护。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骨外科出具《病情介绍》,医嘱原告谢某出院后全休2个月,加强陪护及营养,6个月后返院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原告谢某上述治疗期间,被告冯某于2013年4月29日支付医疗费54000元(其中1000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谢某自行支付医疗费42226.78元,综上原告谢某的医疗费共计962226.78元。此外,2013年3月9日被告冯某给付原告谢某现金1000元作为其医疗费用,综上被告冯某共实际支付4500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谢某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850元。同年7月1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8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谢某骨盆多发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左股骨上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拾级。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顺风公司,其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双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冯某为粤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冯某与顺风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冯某将粤a×××××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顺风公司,以顺风公司名称使用车辆,冯某按年向顺风公司支付480元服务费,合同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原告谢某自2009年9月至2013年案发时在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博雅实验学校读书,其与父亲田某、母亲李某居住在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东塱社区。原告母亲李某在盐城广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病情介绍、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学校出具的证明、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居住证,被告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现金收据、挂靠合同、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依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冯某驾驶转向不合格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谢某事发时不满12周岁驾驶转向不合格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双方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两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和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冯某承担此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冯某为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顺风公司是被挂靠人并且为粤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因此被告顺风公司对被告冯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谢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冯某予以赔偿,被告顺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谢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项目应为:1、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96226.78元,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有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骨外科出具《病情介绍》,证实原告谢某于第二次住院手术出院后6个月后应返医院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结合原告谢某的伤情及手术情况,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共计106226.78元。2、残疾赔偿金,有相关居委会、学校、李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居住证等证据证实原告谢某及其父母连续居住在广州市一年以上,故原告谢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经法医鉴定原告谢某伤残评定为两个拾级伤残,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30226.71元/年×20年×12%=7254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记录原告共住院66天,按规定以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0元。4、护理费,原告二次住院共66天,根据医院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患者谢某家人1人全天陪护,出院后恢复期间需1人家属全天陪护,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需全休2个月,加强陪护,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请求护理期限为111天(住院66天+出院后4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由母亲李某陪护,有李某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3400元,故护理费为3400元÷30天×111天=1258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注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需前后3次住院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家属探望原告的交通费用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治时间较长等情况,本院酌定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拾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带来严重损害,原告主张150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可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为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的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赔偿医疗用品费450元,因原告受伤至两个拾级伤残,行动不便,确需购买轮椅车辅助,并有单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8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谢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项目应为:1、医疗费106226.78元。2、残疾赔偿金7254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4、护理费12580元。5、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9、鉴定费850元。根据有关规定上述赔偿项目,可以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725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25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103824.1元,上述赔偿数额未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谢某。上述医疗费总额106226.78元,已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向原告谢某赔偿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余下医疗费96226.78元,被告冯某承担80%的赔偿份额即96226.78×80%=76981.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赔偿,为76981.42×(1-15%)=65434.21元;仍有不足的医疗费为76981.42-65434.21=11547.21元,应由被告冯某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冯某已先行支付45000元,被告冯某已实际支付该赔偿款11547.21元并且多付33452.79元,该多付的款项可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款65434.21元项下抵扣(65434.21-33452.79=31981.4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谢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1981.42元。至于被告冯某多付款项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谢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03824.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谢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1981.42元。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25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1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素燕陈小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