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商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赵志祥与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祥,方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133号原告:赵志祥。委托代理人:邵纪平。被告:方建华。原告赵志祥为与被告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祥的委托代理人邵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祥诉称:2008年开始��被告方建华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建华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方建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赵志祥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方建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方建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方建华确认尚欠原告款项5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方建华今借到赵志祥人民币伍万元正。”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赵志祥与被告方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华应归还原告赵志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方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