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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春良与蒋小芳、张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良,蒋小芳,张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张春良。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浙江陈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国平,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小芳,系余姚市晨坚电器厂业主。被告:张建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军方。原告张春良为与被告蒋小芳、张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芳、张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良起诉称:两被告因银行转贷需要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当时约定该笔借款不得挪作他用,银行放贷后的资金即归还该笔借款,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原告按照指定将款项打入被告蒋小芳的银行账户。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蒋小芳、张建丽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61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9000元由被告蒋小芳、张建丽负担。被告蒋小芳、张建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原告已经将款项汇入被告蒋小芳银行账户的事实;证据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61000元的事实;证据3.担保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花费担保费9900元的事实。被告蒋小芳、张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6日,被告蒋小芳、张建丽向原告张春良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若不能按时归还,两被告愿意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15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0元予以支持。现原告按照年利率6%要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9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61000元,因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条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担保费9900元,因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条中对该笔费用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小芳、张建丽归还原告张春良借款15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61000元,共计1651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春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9元,减半收取982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29.20元,由被告蒋小芳、张建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