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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平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平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枣阳市北城办事处书院街94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6********。委托代理人吴永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枣阳市平林镇中心路2号,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0********。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潘某以支付信用卡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但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并躲避在外,杳无音讯,致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在上党校期间认识。2012年7月29日,被告以用于支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用于支付信用卡,潘某,2012年7月29日”。后因被告经催要未能偿还该借款并躲避不见而引发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因潘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公告送达,审理期间,潘某未到庭应诉。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份、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躲避不见,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因双方订立合同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家锋人民陪审员  朱忠仙人民陪审员  高以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开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