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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保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保某在浙江省宁海县××路××纸箱厂××办公室领取工资时,趁冯某某不备,窃得冯某放于桌上的4400元人民币,尔后藏在其工作台上的袋子内。当日,被告人保某被宁海县公安局西店派出所查获。案发后,被盗的4400元人民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工资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保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