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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柏翠科门窗家具有限公司与贺小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柏翠科门窗家具有限公司,贺小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柏翠科门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金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余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红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骆勇,广���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小永,男,汉族,1977年1月出生。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其昌门窗经营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崔荣荣,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柏翠科门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翠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小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5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小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17日、2012年3月22日,贺小永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其昌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其昌经营部”)分别与柏翠科公司签订单号为SA2825、SA2836、SA2836C、SA2836A、SA2836B的销售合同,约定其昌经营部向柏翠科公司购买门窗一批,合同总金额为251982元。上述货物是贺小永的客户关震华先生与李雪贞小姐所订购,客户订单号分别为GZ-6078、GZ-3497,约定的交货日期分别是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5日。后贺小永按合同约定向柏翠科公司支付了所有货款,但柏翠科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向贺小永交货。柏翠科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贺小永无法向客户交货。贺小永无奈退还了关震华与李雪贞的货款。柏翠科公司拒不交货的行为使贺小永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达335878元。贺小永于2012年6月4日向柏翠科公司发出《解除销售合同通知书》,要求其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但柏翠科公司仍然置之不理。贺小永请求法院判决:1.柏翠科公司退还贺小永货款251982元;2.柏翠科公司赔偿贺小永损失335878元;3.本案诉讼费由柏翠科公司承担。柏翠科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贺小永于2012年3月16、22及23日支付的376002元,是贺小永清偿另一法律关系的债务,与本案无关。二、因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双方一直以来都是以柏翠科公司通知贺小永交货的日期为交货期。因此,本案的交货期应以柏翠科公司于2012年6月5日通知贺小永合同产品的交货期为准。三、柏翠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贺小永主张柏翠科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柏翠科公司没有逾期交货的行为,贺小永依据柏翠科公司逾期交货的理由主张解除本案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贺小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依法应归于无效。柏翠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柏翠科公司与贺小永达成五份门窗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共计251982元,并约定贺小永付清全部价款后,柏翠科公司下单生产制作。合同达成后,柏翠科公司为了充分照顾贺小永的利益,在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仍为其积极组织原材料生产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于2012年6月5��告知贺小永可以出货的日期。现柏翠科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定制门窗的生产。柏翠科公司认为贺小永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贺小永向柏翠科公司支付货款251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贺小永承担。柏翠科公司提出反诉后,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确认贺小永行使合同解除权无效。2012年8月7日,柏翠科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对前述8月2日申请书中要求增加反诉请求的理由部分进行变更。针对柏翠科公司的反诉,贺小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贺小永已经支付了涉案货款;2.双方的合作始于2012年,之前没有合作过,柏翠科公司所主张的贺小永欠其货款抵销的事实不能成立;3.柏翠科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产品存在特殊性,其仅以缺材料为由拒不交货,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根据合同法规定,在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况,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至送达对方时生效,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因为柏翠科公司的违约已经解除。原审经审理查明:贺小永系个体工商户其昌经营部的经营者。2012年3月13日,贺小永与柏翠科公司签订合同单号为SA2825号的销售合同,约定由柏翠科公司为其加工制作门窗家具一批(共计77幅),合同中载明需制作的门窗家具名称、尺寸规格、数量、单价等,合同总金额为99336元,同时,合同中还载明客户订单号为GZ-6078号,并约定贺小永付清全款后方可下单生产制作,价格为出厂价,不含深圳地区以外区域的发货费用,但并未约定交货期限。2012年3月15日、3月20日、3月22日、3月23日,贺小永又与柏翠科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单号为SA2836、SA2836A、SA2836B、SA2836C等四份销售合同,约定由柏翠科公司为其加工制作门窗家具一批(共计40幅),合同中载明需制作的门窗家具名称、尺寸规格、数量、单价等,四份合同的总金额为152646元,同时,合同中还载明客户订单号为GZ-3497号,并约定贺小永付清全款后方可下单生产制作,价格为出厂价,不含深圳地区以外区域的发货费用,但并未约定交货期限。2012年3月16日,贺小永通过其经营的其昌经营部向柏翠科公司转账支付了121057元,贺小永提交的该笔支付的支付结算查询报表中载明该笔支付的用途为GZ-6078/6084货款。3月22日,贺小永通过其昌经营部向柏翠科公司转账支付了128258元,其提交的招商银行对账单载明该笔支付的摘要为“货款”。3月28日,贺小永再次通过深圳发展银行以支票结算的方式支付柏翠科公司126687元,其提交的支票存根上手写注明收款人为柏翠科公司,用途为“货款。GZ-3497货款”。上述三次支付的总金额为376002元。贺小永就上述支付还向法院提交了柏翠科公司2012年3月3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5份予以证明,在上述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有手写注明“GH-GZ-3497、GH-GZ-0284(2)、GH-GZ-6032、GH-GZ-1094后花花世界、GH-GZ-3264、GH-GZ-6078、GH-GZ-6084、GH-GZ-1160”等字样。2012年4月20日,柏翠科公司向贺小永交付了合同单号为SA2825号的销售合同项下的如下货物:6支CHAL6601折叠门框4717*2196、6支CHAL1050推拉门框3340*2521、4只CHAL1050推拉门扇、4支CHAL1050推拉门框2473*2485、2只CHAL1050推拉门扇、2套1710RH/3346执手536088、1幅胶件/角码/螺丝、2幅胶件/封口盖/角码/螺丝、6套CHAL1050配件。2012年5月3日,柏翠科公司向贺小永交付了合同单号为SA2825号的销售合同项下的如下货物:1幅CHAL1050门框/路轨1858*2235、1幅CHAL1050窗框2470*1519、2只CHAL1050窗扇、1幅CHAT7001���框1000*2129、1幅CHAT7001门框1000*2150、1幅CHAT门框900*2315。柏翠科公司对该交付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两日的出货清单予以证明。贺小永确认该出货清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在SA2825号合同中订购的门为13幅,每幅门包括门框和门扇,而柏翠科公司仅交付门框,没有交付门扇,在柏翠科公司如此交货的情况下其无法向客户交货。2012年5月12日,其昌经营部分别向柏翠科公司发出《关于SA2825的合同通知》、《关于SA2836C、SA2836B的合同通知》,称其已经付清订购货物全款,但柏翠科公司未向其交付货物,要求柏翠科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前交付上述合同所列的货物。柏翠科公司确认收到前述通知,但主张因贺小永订购的货物是特殊定制产品,且原材料中含有进口配件,因此订购和制作时间较长,不能在贺小永要求的时间内完成,贺小永要求的交货期限不合理。2012年6月4日,其昌经营部向柏翠科公司发出《解除销售合同通知书》,称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柏翠科公司应在2012年5月10日以前交付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但柏翠科公司至今未交付,在其发出《关于SA2825的合同通知》、《关于SA2836C、SA2836B的合同通知》后,柏翠科公司仍然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导致其昌经营部无法向客户交货,造成客户取消订单,现其昌经营部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同时要求柏翠科公司退还交付的全部货款以及赔偿其昌经营部的全部损失。该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异议期限为三日。柏翠科公司于6月5日收到该通知书。但柏翠科公司认为贺小永没有案涉合同的解除权。同日,柏翠科公司向贺小永发出一份书面通知,称贺小永于年前所下订单货物由于柏翠科公司面临搬厂等各方面原因一直未能交货,现针对未出货订单以书面形式通知贺小永可以出货的日期,通知附件��货物清单载明案涉合同的货物的交货期限分别为6月11日、6月25日。贺小永于6月6日收到该书面通知,但贺小永主张案涉合同是在2012年3月份签订,柏翠科公司在该通知中明确写明未出货的原因是由于搬厂,而非柏翠科公司所主张的产品需特别定制或原材料稀缺。柏翠科公司则主张贺小永对其部分交付予以接受,说明其认可柏翠科公司的部分交付,至于贺小永是否可向客户交货与柏翠科公司无关。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柏翠科公司确认双方所有交易中所涉及的货物均为门窗类的产品,且都有特定的尺寸要求。贺小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因为柏翠科公司仅部分交付货物,因此其货物无法使用,且客户已经取消订单,所以要求柏翠科公司全部退还货款。诉讼中,双方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关于贺小永是否已经支付案涉合同的货款问题。贺小永依据前述支付结算查询报���、招商银行对账单、支票存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主张其已向柏翠科公司支付了案涉销售合同的全部货款。柏翠科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其已收到上述金额的货款,但其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贺小永已向其支付了案涉合同的货款,因为合同总金额与上述支付的金额不一致,贺小永在支付上述货款时并没有与柏翠科公司约定所支付的货款系案涉合同的货款,贺小永上述支付的货款应属于清偿双方另一法律关系的债务,上述支付中的251982元货款实际上是支付双方2012年之前的货款,其余部分款项是支付2012年的货款,但涉案合同的货款贺小永没有支付。贺小永对此解释称其所支付的每一笔货款并非仅包含特定某一份合同的货款,每一份合同的货款也存在分几次进行支付的情况。贺小永就此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度柏翠科工厂门窗订购记录总表》、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深圳发展银行对账单、贺小永与案外人的销售合约、贺小永与柏翠科公司2012年度的销售合同、出货清单、付款回单9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2012年度柏翠科工厂门窗订购记录总表》系贺小永单方制作,载明了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9笔货款支付的内容,包括落单日期、安装地点、客户订单号、合同单号、合同金额、付款金额、付款日期、交货日期、备注等内容,9笔货款金额共计577854元,反映出每一笔货款均涉及双方之间不同合同项下的产品的货款,同一份合同亦存在分数次在不同笔货款中支付的情况。柏翠科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中记载的交易期限、合同签订时间、付款情况等与2012年度销售合同、出货清单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不予确认。对于贺小永与案外人之间的销售合约,柏翠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因此不予确认。对于双方之间2012年度的销售合同、出货清单,柏翠科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2012年5月3日的出货清单列明的货物为家具,并非门窗产品,不能据此确定双方的交货期限为40天左右。另外,柏翠科公司确认贺小永提交的9份付款回单。柏翠科公司认为贺小永未向其支付案涉合同的货款,贺小永所支付的案涉货款系对双方另一法律关系的债务的清偿,对此,柏翠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日期为2011年7月至9月期间的销售合同、设计图纸、出货清单予以证明。其中,销售合同上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名盖章,出货清单的抬头为东莞龙昌德门窗家具有限公司,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原件予以核对。贺小永认为双方自2012年才开始存在合作关系,该两份证据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且无其签名盖章,故均不予确认。对于柏翠科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柏翠科公司主张系贺小永对双方另一法律关系中的图纸的确认,且其中有4份图纸上加盖有交货期的印章,亦有贺小永的签名确认,证明双方的合作并非自2012年才开始。贺小永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自2012年起才开始合作,柏翠科公司所提交的图纸亦无其公司签名或盖章,单凭贺小永签名的图纸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或柏翠科公司所主张的另一法律关系,对证据的来源贺小永表示质疑。另外,贺小永主张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手写注明的合同号码是柏翠科公司向其出具发票时柏翠科公司的人员手写上去的。柏翠科公司则主张其出具发票的原件中并没有注明合同号码。2、关于柏翠科公司未向贺小永交付案涉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原因问题。贺小永主张其于2012年5月初派出员工前往柏翠科公司要货,但柏翠科公司以出货要等老板通知为由拒绝交付货物,并就此申请了证人余海滨、王晶晶出庭作证。余海滨作证称,双方正常的交货期限为45天,但案涉合同柏翠科公司称无法交货,要等老板通知,其不清楚其去柏翠科公司要货时相关产品是否已经生产完成,只是看到了半成品,其当时询问了未能出货的原因,但未得到正面的答复,最后一次前去要货是2012年5月10日,柏翠科公司拒绝其进入工厂,关于双方交货期限的约定是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惯例,由双方沟通协商解决,由柏翠科公司给出交货期限,其再将交货期限告知客户,在其向柏翠科公司下订单的表格上有具体的交货期限。贺小永认为该证言证明其与客户签订合同时要先确定交货期限,再与客户签订合同,随后由其财务人员向柏翠科公司下订单。柏翠科公司则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双方并没有约定交货期限,交货期限要根据其通知确定。原审庭审中,柏翠科公司主张因为案涉��同项下的产品具有特殊性,有些产品需要采用进口原料进行生产,还要外发出去进行喷涂,需要采用特殊工艺,且在设计图纸过程中,贺小永经常改动,因此影响了生产进度,在2012年6月份才通知贺小永交货期限。贺小永则认为柏翠科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需要采用特殊材料以及需要进口的材料,案涉合同中的货物名称只是通用名称,在双方2012年的其他合同中也涉及同样的产品,但其他合同的履行中45天左右即可交付货物。庭审中,柏翠科公司主张其曾经就有关产品的材料以及加工工艺的问题与贺小永进行过口头协商,但没有书面证据可予以证明。3、关于案涉合同的交货期限以及双方之间交易惯例的问题。贺小永主张双方自2012年才开始存在合作关系,柏翠科公司则主张双方自2010年开始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就该问题的争议以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已如前述。关于交货期限,贺小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其与客户关震华、李雪贞之间确认的设计图纸、柏翠科门窗订单确认单、柏翠科确认图纸、《关于SA2825的合同通知》、《关于SA2836C、SA2836B的合同通知》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SA2825号合同的交货期限为2012年4月9日,案涉SA2836、SA2836C、SA2836A、SA2836B号合同的交货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最后经贺小永催告确定要求柏翠科公司交付货物的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柏翠科公司认为贺小永与其客户关震华、李雪贞之间确认的设计图纸与其无关,柏翠科门窗订单确认单、柏翠科确认图纸也没有其对交货期限的确认,且订单确认单上相关审核人员均为贺小永的员工,而贺小永要求在5月18日交付货物不符合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关于交易惯例,贺小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双方之间2012年度的销售合同、出货清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最长���交货期限没有超过60天,一般都是在30至40天左右,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中涉及的与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完全一致的产品,其交货期限也仅是40余天,且贺小永作为经营者,在没有得到生产厂家明确的交货日期的情况下,是不敢也不能向客户承诺交货期的。柏翠科公司则认为根据其提交的双方2011年期间的销售合同、出货清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交货期限最长可达10个月,因双方合同标的具有特殊性,所以双方以往签订的合同都没有明确交货期限,需要柏翠科公司根据原材料的配套以及生产安排等情况确定交货期限后,再通知贺小永,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柏翠科公司已经在2012年6月5日通知贺小永交货日期,根据交易习惯,柏翠科公司通知贺小永的交货日期即为案涉合同的交货期,其没有逾期交货的行为。贺小永则主张柏翠科公司关于交易惯例的主张没有证据可以证明。4、关于贺小永所主张的损失问题。贺小永主张因柏翠科公司未向其交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导致其客户取消订单,造成其直接损失335878元。对该损失金额,贺小永确认其系将其与客户关震华、李雪贞之间的合同总金额扣减其与柏翠科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总金额后得出。对其主张,贺小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昌经营部与案外人关震华、李雪贞的销售合约、与该案外人确认的图纸、解除合同协议书、退款协议书、招商银行支票存根、招商银行对账单、招商银行专业版系统历史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余海滨、王晶晶、王月出庭作证。其中,其昌经营部与关震华之间的销售合约显示编号为CH-GZ-6078,合同折扣后总价为216692元,并约定交货期为付订金及确定色板与方案之日起计60天;其昌经营部与李雪贞之间的销售合约显示编号为CH-GZ-3497,合同折扣���总价为371168元,并约定交货期为付订金之日起计60天;解除合同协议书、退款协议书、招商银行支票存根、招商银行对账单、招商银行专业版系统历史交易记录等证据则显示其昌经营部与该两案外人解除前述合同,并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5月16日向关震华、李雪贞退还已收取的定金226681.2元、259818元;证人证言则反映因其昌经营部未能向该两案外人交付货物,因此案外人到其经营部闹事,最终解除销售合约,退还定金。柏翠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贺小永未能向第三方交付货物的责任应由贺小永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招商银行支付结算查询报表、招商银行对账单、深圳发展银行支票存根、电子月结单、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合约、设计图纸、柏翠科门窗订单确认单、《关于SA2825的合同通知》、《关于SA2836C、SA2836B的合同通知》、聊天记录及���翠科公司联络函、解除合同协议书、退款协议书、招商银行支票存根、招商银行专业版系统历史交易、解除销售合同通知书、快递详情单、邮件妥投单、证人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货清单、2012年度柏翠科工厂门窗订购记录汇总表、通知及附件、广州店面出货实物图片等证据以及本案一审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贺小永以及柏翠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以及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分析:一、关于贺小永向柏翠科公司作出解除案涉合同通知的行为效力问题。案涉合同为定作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贺小永作为定作人,可随时解除与柏翠科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本案中,其���经营部已于2012年6月4日向柏翠科公司发出《解除销售合同通知书》,并载明该通知书的异议期为三天。而柏翠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该异议期内向贺小永提出异议,故根据前述规定,贺小永解除案涉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二、关于贺小永是否已向柏翠科公司支付案涉合同的货款251982元的问题。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见,柏翠科公司确认收到贺小永2012年3月16日、3月22日以及3月28日的三次货款支付共计376002元,亦确认收到贺小永2012年支付的包含上述三次支付在内的货款共计577854元,但双方对于上述支付的货款中是否包含了案涉合同货款251982元的问题则各持己见。对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贺小永的主张更为可信,理由在于:1、贺小永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度柏翠科工厂门窗订购记录汇总表,在该表中贺小永对其所支付的全部货款中所包含的双方之间的合同以及所涉及的货物都予以明确的区分,亦可与贺小永提交、柏翠科公司确认的双方2012年度的销售合同相互印证;2、柏翠科公司主张贺小永所支付的货款中有部分系清偿双方另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从其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见,柏翠科公司所主张的另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系指其所主张的双方2011年度交易的货款。贺小永则否认双方在2012年之前存在交易往来,而按照柏翠科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在2010年就已经开始存在交易往来,贺小永尚拖欠柏翠科公司2012年之前的相关货款,即便柏翠科公司的该项主张属实,双方之间关于2012年之前的货款问题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中的问题,与本案无涉,如柏翠科公司欲证明其主张成立,其应当举证证明贺小永确实拖欠其2012年度之前的货款,且贺小永在2012年向其支付货款时双方存在将其中的部分货款作为对之前欠款���清偿的合意,以及双方合意的用于支付2012年之前货款的具体金额,显然柏翠科公司在本案中关于该问题的举证并不能达到如此的证明程度,其在庭审中也只是笼统表示其认为贺小永本诉所主张的退还货款金额即为支付2012年之前的货款的金额,故原审法院对柏翠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贺小永关于其已支付案涉合同货款251982元的主张合理,亦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柏翠科公司反诉要求贺小永向其支付案涉合同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柏翠科公司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首先,关于案涉货物的交付期限问题。一方面,贺小永主张应当根据其提交的柏翠科门窗订单确认单上载明的交货日期予以认定,但该确认单上并无柏翠科公司相关人员签名或加盖公章,柏翠科公司亦不��认该份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贺小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柏翠科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交货期限需要柏翠科公司根据原材料的配套以及生产安排等情况确定后,再通知贺小永,以其通知的交货期限为准。就该主张,柏翠科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双方2011年期间的销售合同、设计图纸、出货清单等证据可予以证明,但贺小永否认双方在2012年之前存在交易往来。且即便上述证据属实,仅凭其中几份有贺小永签名并载明交货期限的设计图纸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交易中的交货期限系由柏翠科公司单方确定,并以其通知贺小永的交货期限为准,贺小永在载明交货期限的设计图纸上签名亦可能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协商确定了交货期限后进行确认的行为。同时,从双方确认的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来看,合同中均载明了客户订单号,庭审中柏翠科公司亦确认贺小永向���定制的货物均有特定的尺寸要求,由此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交易亦涉及第三方即贺小永的客户,在此种涉及三方利益的交易关系中,贺小永与其客户之间存在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该义务的实现亦有赖于柏翠科公司向贺小永履行其交付货物义务的基础,显然在这种情况下,不考虑贺小永与其客户之间关于交货期限的约定,而由作为生产厂家的柏翠科公司单方确定交货期限不符合交易的常理。故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对柏翠科公司关于交货期限确定惯例的主张亦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对交货期限予以明确约定,而本案中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各自主张的交易惯例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贺小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案涉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份,柏翠科公司在长达���月的时间内都未完全向贺小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其亦确认收到贺小永催告履行的《关于SA2825的合同通知》、《关于SA2836C、SA2836B的合同通知》,其仍未在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贺小永主张因柏翠科公司未及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无法向客户交付货物,导致客户取消订单,并就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客户之间的销售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的交易尚涉及第三方即贺小永的客户,故原审法院认为贺小永的主张合理可信,依法予以采纳。另外,柏翠科公司确认贺小永向其定制的货物均有特定的要求,而交易涉及三方,故其已向贺小永交付的部分货物并非通用的货物,在第三方放弃交易的情况下,其已履行的部分交付义务已经没有实际的意义。由于柏翠科公司未及时、完全向贺小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在贺小永催告后仍未按期限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最终导致贺小永的客户取消订单,交易无法完成,故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柏翠科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贺小永诉请柏翠科公司退还案涉货款251982元及赔偿损失335878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贺小永并不存在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而柏翠科公司则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贺小永解除案涉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因案涉合同已经解除,而柏翠科公司已履行的部分交付义务亦已丧失实际意义,故贺小永诉请柏翠科公司退还案涉货款251982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贺小永应同时将其已经收取的部分货物(6支CHAL6601折叠门框4717*2196、6支CHAL1050推拉门框3340*2521、4只CHAL1050推拉门扇、4支CHAL1050推拉门框2473*2485、2只CHAL1050推拉门扇、2套1710RH/3346执手536088、1幅胶件/角码/螺丝、2幅胶件/封口盖/角码/螺丝、6套CHAL1050配件、1幅CHAL1050门框/路轨1858*2235、1幅CHAL1050窗框2470*1519、2只CHAL1050窗扇、1幅CHAT7001门框1000*2129、1幅CHAT7001门框1000*2150、1幅CHAT门框900*2315)返还给柏翠科公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柏翠科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应向贺小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贺小永主张以其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总价款扣减其与柏翠科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后的差额作为损失的金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从本案中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交易尚涉及第三方即贺小永的客户,贺小永与其客户的交易可以确认真实存在,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与客户之间的销售合约并未作为其与柏��科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的附件或以一定的方式为柏翠科公司所明晓,而柏翠科公司对该销售合约并不予确认,因此贺小永与其客户之间的交易价款的真实性尚无法完全确认,同时,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贺小永在与第三方的交易过程中亦势必存在着为促进交易成功完成所需支付的成本,如其经营其昌经营部所需的成本、交易完成后所需承担相关税费等,且按其与柏翠科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约定,案涉货物的相关运费亦应由其承担,故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原审法院认为贺小永所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方法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本案中,因柏翠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交易无法完成,贺小永遭受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以及前述分析,原审法院酌定柏翠科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50000元,对贺小永超出该金额的诉请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贺小永与柏翠科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3月15日、3月20日、3月22日、3月23日签订的合同单号为SA2825号、SA2836、SA2836A、SA2836B、SA2836C等五份销售合同已经解除;二、限柏翠科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小永返还货款251982元;三、限贺小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柏翠科公司返还货物(6支CHAL6601折叠门框4717*2196、6支CHAL1050推拉门框3340*2521、4只CHAL1050推拉门扇、4支CHAL1050推拉门框2473*2485、2只CHAL1050推拉门扇、2套1710RH/3346执手536088、1幅胶件/角码/螺丝、2幅胶件/��口盖/角码/螺丝、6套CHAL1050配件、1幅CHAL1050门框/路轨1858*2235、1幅CHAL1050窗框2470*1519、2只CHAL1050窗扇、1幅CHAT7001门框1000*2129、1幅CHAT7001门框1000*2150、1幅CHAT门框900*2315);四、限柏翠科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小永赔偿损失150000元;五、驳回贺小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柏翠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9678元,由贺小永负担2900元,柏翠科公司负担6778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540元,由柏翠科公司负担。上诉人柏翠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贺小永未向柏翠科公司支付本案合同的款项,贺小永主张已支付本案合同的货款实际为清偿其在另一法律关系对柏���科公司负担的债务。双方在2011年期间发生交易,柏翠科公司向贺小永交付了货物,贺小永的工作人员余海滨完成了收货并向柏翠科公司出具了收货单,但一直未向柏翠科公司支付已收货物的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就债务约定清偿顺序的,应优先冲抵在先到期的债务,即柏翠科公司于2011年对贺小永享有的债权应优先获得清偿。二、以柏翠科单方确定的交货期作为双方合同的交货期系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贺小永于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及贺小永的员工余海滨亦明确认可该交易习惯为双方一直沿用。2012年6月5日,柏翠科公司书面通知贺小永本案合同货物的交货期为2012年6月11日、25日,并在该交货期前完成了全部合同货物的生产及交付准备。依据交易习惯,柏翠科公司通知贺小永交货期即为柏翠科公司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期限,柏翠科公司没有逾期履行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三、贺小永与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合同的货款合计251982元,而贺小永主张的违约金为利润损失335878元,其主张的利润远超过货款总额,并远高于同行业利润水平,也远超过双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利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贺小永的一审诉讼请求;3.支持柏翠科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贺小永承担。被上诉人贺小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查”之规定,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柏翠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柏翠科公司应否向贺小永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涉案编号为SA2825、SA2836、SA2836A、SA2836B、SA2836C等五份销售合同,该5份销售合同均未对交货期限作出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交货期限也是各持己见。贺小永主张应当根据其提交的柏翠科门窗订单确认单上载明的交货日期予以认定,但该确认单上并无柏翠科公司相关人员签名或加盖公章,柏翠科公司亦不确认该份证据,故贺小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柏翠科公司则主张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交货期限需要柏翠科公司根据原材料的配套以及生产安排等情况确定后,再通知贺小永,以其通知的交货期限为准。柏翠科公司就此提交了双方2011年期间的销售合同、设计图纸、出货清单等证据,贺小永则否认双方在2012年之���存在交易往来。因柏翠科公司提交的上述销售合同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出货清单的抬头为东莞龙昌德门窗家具有限公司,且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存疑;虽然部分设计图纸上有贺小永的签名,且备注了交货期限,但该设计图纸显示的交货期限不足以证明双方交易中的交货期限系由柏翠科公司单方确定,并以其通知贺小永的交货期限为准。故柏翠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本案应视为双方对交货期限约定不明且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交易惯例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贺小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案涉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份,贺小永于2012年5月12发出催告履行的《关于SA2825的合同通知》、《关于SA2836C、SA2836B的合同通知》要求柏翠科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前履行交货义务合理。柏翠科公司虽辩称涉案产品所需材质有特殊要求,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就产品的加工进度与贺小永进行协商,在确认收取贺小永催告履行通知后仍未作出任何回应亦未交货。在涉案销售合同明确列明了客户订单号,证明本案产品涉及到第三人利益,贺小永已经举证证明因无法交货而遭到客户解除合同并退回货款的情况下,贺小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柏翠科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作为定作人的贺小永已于2012年6月4日向承揽人柏翠科公司发出《解除销售合同通知书》,并载明该通知书的异议期为三天。而柏翠科公司确认收取该通知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该异议期内向贺小永提出异议。故贺小永解除案涉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涉案SA2825、SA2836、SA2836A、SA2836B、SA2836C等五份销售合同已解除。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贺小永要求柏翠科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1.关于涉案货款。柏翠科公司确认已经收取贺小永所主张的货款251982元,但辩称该款项系贺小永清偿其他法律关系下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应由柏翠科公司就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举证,前已述之,柏翠科公司提交的2011年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设计图纸、出货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2011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价款等具体信息,因此,应由柏翠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柏翠科公司返还货款251982元合理,应予维持。2.关于损失赔偿金额。综合涉案销售合同备注了贺小永客户订单号,以及贺小永���交的其与客户之间的销售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退款协议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情况,可以认定贺小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真实存在,且贺小永因本案合同解除存在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一审判决不予采信贺小永以其与客户之间的合同金额减去其与柏翠科之间合同金额所得差额作为损失赔偿金的主张,而是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案情以及贺小永为履行涉案合同所需支付的各种成本之后,酌情认定损失金额为150000元合理,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柏翠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340元,由东莞柏翠科门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冠东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