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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吕宁慈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宁慈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特字第15号申请人:吕宁慈。申请人吕宁慈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吕宪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吕宁慈起诉称:吕宪华,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区10幢502室,系申请人的弟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姐弟关系。被申请人吕宪华因母亲孕期患肾炎,服中西药,七月早产。至今精神发育迟滞,肢体发育迟缓,被鉴定为智力三级残疾,日常生活需要照顾。五年前父母因年老多病先后去世,故申请人吕宁慈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吕宪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吕宁慈为其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吕宪华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浙同德司鉴所(2013)精鉴字(民)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宪华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为限定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吕宪华因其母怀孕时患肾炎服药治疗致其七个月早产,智能低于常人,思维简单,生活能力及社会功能受损,不能完整表达自己意愿及完全维护自己利益,故申请人吕宁慈作为被申请人吕宪华的姐姐,申请宣告吕宪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吕宪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家人监护,事实上在其父母去世后,主要由申请人吕宁慈进行照顾并与其一同居住,现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吕宁慈、吕康尔协商一致,由申请人吕宁慈作为被申请人吕宪华的监护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吕宪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吕宁慈为被申请人吕宪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雪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