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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贾某某,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农民,汉族,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23日婚生一女孩刘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来往不多,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1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分别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433号、(2012)宁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半的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挣的钱都用于家庭生活,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5月份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前夫因工伤事故死亡,原告与前夫婚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前妻薛某某婚生一女孩,2005年3月14日,薛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5)宁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婚生女儿由薛某某直接抚养。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7月23日婚生一女孩刘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2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了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儿刘某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自愿放弃。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刘某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作出的(2012)宁民初字第433号、(2012)宁民初字第2167号两份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前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1年2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现已满3周岁,原告身边有与前夫所生男孩一起生活,被告身边无子女,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婚生女儿刘某应予支持。子女抚养费被告自愿放弃,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1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交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哲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