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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浙江环达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环达紧固件有限公司,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552号原告:浙江环达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玉清。委托代理人:苏志标。被告: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福宝。原告浙江环达紧固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环达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环达紧固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双帽螺栓、扣紧螺母、防盗螺栓等各类产品,合同对加工产品的加工费、交货时间及加工费的支付时间等均作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各类产品,但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支付加工费。2013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1392002.67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1392002.6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浙江环达紧固件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5份,证明原、被告间存有加工紧固件定作业务,双方对交付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合同清单11份、2013年1月16日对账单1份,证明在合同清单与对账单上均有被告的经办人张永坤签名,张永坤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3、往来业务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3年8月20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1392002.67元的事实。被告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份止,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5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双帽螺栓、扣紧螺母、防盗螺栓等各类产品,合同对加工产品的加工费、交货时间及加工费的支付时间等均作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上述的各类产品,但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2013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截至2013年8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392002.6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加工了各类紧固件产品,被告仅支付部分定作款,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至今未支付定作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392002.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环达紧固件有限公司定作款1392002.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28元,由被告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雄平审 判 员  方雪林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