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商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5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2年9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玲玲,系夏某某之女,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毕业生待分配。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3年3月29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尧审判员 卢 颖审判员 赵开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