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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诉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197号原告吴某某,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女,200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林某甲之母)。原告林某乙,男,200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林某乙之母)。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陈吉玉,组长。委托代理人钟子强,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委会干部。委托代理人付从华,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诉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简称海棠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原告林某甲、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海棠村四组的委托代理人钟子强、付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诉称:原告吴某某与林某丙结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三原告户籍所在地从入户到现在均在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四组。2012年,被告海棠村四组取得征地补偿费102400元,人均分得400元,但被告海棠村四组以“出嫁的组民不享受征地赔偿”和“女性组民出嫁后生育子女不能享受组民待遇”为由不分给原告吴某某和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被告海棠村四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要求被告海棠村四组支付三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费1200元。被告海棠村四组辩称:被告海棠村四组因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等11万余元,人均分得400元。原告吴某某结婚后承包地被组里收回,根据村规民约和会议通过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三原告不属于分配的范围,且原告未尽相应的村民义务,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户籍所在地在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四组。原告吴某某与林某丙于2004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4日生育长女即原告林某甲,2006年3月15日生育次子即原告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乙出生申报入户均在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四组。2012年,富顺县因北湖延伸段公路修建,征占了被告海棠村四组的部分土地,被告海棠村四组因此获得土地补偿费等11万余元。被告海棠村四组先后通过几次会议决定分配方案,其中决定:“女方婚嫁,男方户口属农村的,女方户口未迁出,包括子女不参加分配”,此后被告海棠村四组按人均400元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应当参与分配的人员。三原告因不属于分配对象,而未能分得土地补偿费,遂引起诉讼争端。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系国家对占地村组在土地被征占的情况下对村组的经济补偿,属村组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该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但不能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三原告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各应分得土地补偿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玉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