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乔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汤继先与郝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继先,郝德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乔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汤继先,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昌乐县乔官镇袁家庄子村村民。被告郝德森,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文化,临朐县龙岗镇桲林村村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梅,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文化,临朐县龙岗镇桲林村村民。系被告郝德森之妻。原告汤继先与被告郝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继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继先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郝德森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五天,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德森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郝德森为周转资金,向原告汤继先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到汤继先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用期五天”,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郝德森向原告汤继先借款2万元,有被告郝德森为原告汤继先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德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汤继先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启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