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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其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其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其云,男,1960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061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防城区××镇那米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其云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其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包其云按照事先约定携带毒品海洛因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二运站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二人完成交易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包其云身上缴获毒资,并从钟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0.2克。经检验,从上述缴获的可疑毒品中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其云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报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核称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通话清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包其云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其云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令,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其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其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家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