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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于2013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17时许,衢江区廿里镇廿里村村民邵某陪同朋友郑某到衢江区后溪镇下棠村找金某讨债。此时,被告人王某到金某家门口叫金某吃晚饭。金某指着邵某对王某说,如果其出事情,让王某认住邵某。王某即走到邵某面前,用头撞击邵某面部,致使邵某鼻部受伤。经鉴定:邵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当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另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下午5时许,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廿里村村民邵某陪同朋友郑某到衢江区后溪镇下棠村找金某讨债。此时,被告人王某到金某家门口叫金某吃晚饭。金某指着邵某对王某说,如果其出事情,让王某认住邵某。王某听后即走到邵某面前,用头撞击邵某面部,致邵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并达十级伤残。当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邵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邵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接警单、抓获经过、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人金某、郑某、刘某、栾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俊健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