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县土地估价事务所、浦江县土地估价事务所、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与浦江县正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邱松良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土地估价事务所,浦江县土地估价事务所、浦江县国土资源局,浦江县正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邱松良,祝胜,丁宇澄,吴融,王宪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浦江县土地估价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吴成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松。被告浦江县正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松良。委托代理人戚关森。被告邱松良。被告祝胜。被告丁宇澄。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涛。被告吴融。被告王宪军。原告浦江县土地估价事务所、浦江县国土资源局(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已先行裁定准许)与被告浦江县正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称正大公司)、邱松良、祝胜、丁宇澄、吴融、王宪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邱松良,被告邱松良,祝胜、丁宇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融、王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浦江县土地估价事务所为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下属的事业编制单位,被告邱松良为浦江县国土资源局的退休干部,被告吴融、祝胜、王宪军、丁宇澄为在编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02年9月,因上级要求土地估价机构与职能管理部门脱钩,应设立私人性质的土地评估公司,经原告研究决定以被告邱松良、吴融、祝胜、王宪军、丁宇澄的名义申请设立浦江县正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名义上由每人出资4万元。2002年10月15日,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营业执照,200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邱松良、吴融、祝胜、王宪军、丁宇澄以及被告正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将出资退给五被告,同时明确五被告仅为名义股东,不享有实质性股东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五被告退还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后为了方便管理,原告要求明确公司产权归属而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正大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原告,被告邱松良、吴融、祝胜、王宪军、丁宇澄仅为名义股东,正大公司资产依法应当归原告所有。故要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26日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为正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3、确认正大公司的资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正大公司营业执照;3、2003年8月26日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4、2003年8月26日一份正大公司计息单;5、2013年5月9日浦江普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浦江县正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产权界定报告。被告正大公司辩称:一、2003年8月26日协议书程序不合法,该协议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协议内容违反国办发(2000)51号文件中介机构应与政府职能部门实行脱钩的规定,协议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被告邱松良、吴融、祝胜、王宪军、丁宇澄系正大公司的合法股东,原告在20万元及利息退给邱松良等五被告后,未在工商局申请备案或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尚未取得合法股东资格;三、原告诉请正大公司的资产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本案三个诉请法律关系不同,分别为与公司有关纠纷、出资人权益纠纷、侵害出资权益纠纷,三个案由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正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申请成立正大公司报告;2、正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3、正大公司股东名录;4、正大公司基本情况;5、正大公司验资报告;6、正大公司公司章程;7、国务院国办发(2000)51号文件;8、国土资源部(2001)国土资发(2001)322号文件及1999年9月13日国土资源部的关于土地评估机构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通知;9、浙江省土地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10、浙江省国土资源厅(2001)293号文件。被告邱松良、丁宇澄、祝胜辩称:一、本案案由系与公司有关纠纷,但原告诉请第一项系合同纠纷,后两项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故应由原告明确案由;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2003年8月26日的协议是以胁迫方式订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协议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2001年12月30日正大公司报省国土厅的一份机构备案申请报告,土地评估机构备案申请表;2、2001年12月30日原告发给浦江县建设环保与土地管理局的一份关于浦江县土地估价事务所改制实施方案的请示。3、2002年1月10日浦江县建设环保与土地管理局的一份关于同意浦江县土地评估事务所改制方案的批复;4、2003年正大公司一份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临时)注册申请表;5、2004年7月15日浦江县国土资源局的一份关于延期浦江县正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机构资质的报告;6、浦土资(2005)114号浦江县土地估价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方案;7、2005年6月30日浦江县国土局开具的丁宇澄、王宪军工资介绍信各一份;8、浦江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任前公示通知2份。被告王宪军书面辩称:其系国土局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02年按要求设立正大公司,其系股东之一,200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出资额退还,并支付利息。约定其仅为正大公司名义股东,当时系自愿签订协议,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请求表示认同,正大公司及其他股东与其不一致意见,其不予认同。被告吴融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法人单位,被告邱松良原系浦江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于2006年退休,被告吴融、祝胜、王宪军、丁宇澄系浦江县国土资源局在编事业编制员工,一直在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下属不同部门工作至今。2000年7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文国办发(2000)51号文件,要求经济鉴证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脱钩和改制,2001年12月30日原告向当时主管部门浦江县建设环保与土地管理局发文请示,要求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浦江县正大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02年10月10日主管部门以(2001)200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告的改制方案,当时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由其在编人员邱松良、吴融、祝胜、王宪军、丁宇澄的名义于2002年7月4日向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浦江县正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每人分别出资4万元,但邱松良等五人并未辞去正式在编人员编制,继续在不同单位上班。正大公司于2002年10月1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依法成立。2003年8于26日,原、被告三方订立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邱松良、吴融、祝胜、丁宇澄、王宪军)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出资额由甲方(原告)于2003年8月26日前退还乙方,并按年息1%支付利息,乙方承认仅为丙方(正大公司)的名义股东,不享有实质性股东权利;丙方为甲方内设机构,人事任免、财务管理等工作为甲方负责,业务上受甲方领导和监督,甲方一栏加盖原告公章,丙方一栏加盖正大公司公章,乙方一栏丁宇澄、王宪军、祝胜吴融均由其本人签名,邱松良为其儿子(邱江明,在浦江县国土局上班)代为签名。该协议订立后,原告即将被告邱松良等五人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及约定利息每人计43520元分别退给五被告。证明以上事实证据有原告证据1-5及被告正大公司证据1-10,被告邱松良、丁宇澄、祝胜证据1-8,对原告证据1-2及被告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4,被告认为协议书不合法,并非平等签订,被告邱松良认为协议书中名字非其本人所签。协议书中乙方及计息单中签名除邱松良外均系本人所签,邱松良虽非其本人所签,但该签名邱松良认可系其儿子代为签名,包括开办公司时工商登记材料中邱松良签名也由其儿子代为签名,该协议书订立后邱松良也已实际退回出资,已实际认可协议书中儿子代为签名的行为。故原告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会计事务所无权鉴定公司产权的归属,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因该证据系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系以与公司有关纠纷为案由立案的,但本案原告诉称第一与第二、三系不同法律关系,前者为合同关系,后者为与公司有关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选择以合同关系审理,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诉请虽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但原告诉请第二、三项系建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基础之上,本案系两个牵连法律关系,为减少诉累,可以合并审理。2003年8月26日双方订立协议书中吴融、祝胜、王宪军、丁宇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邱松良、虽非本人所签,但系其儿子代为签名,且邱松良也按协议领取出资额及利息,认可了其儿子在协议书这种代为签名的行为。浦江县正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开办违反上级部门要求中介机构与政府职能部门脱钩的规定,五股东均系现职员工,开办时并不辞去现职,系明脱钩暗不脱钩,但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双方订立的协议书无效。被告辩称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但并未提供给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均在签协议书后从原告处退还了出资额及利息,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约定事项,故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按原、被告订立的协议,邱松良等五被告仅系正大公司名义股东,并不享有股东实质性权利,且事实上已由原告按协议将被告的出资额退还被告,被告均系国家正式在编人员,按相关规定也不能设立公司,实际上正大公司成立至今邱松良等五被告也并未享受过股东权利,公司人、财、物均由原告直接管理。故原告要求认定原告系正大公司实际出资人和公司资产应归原告所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融、王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浦江县土地估价事务所与被告邱松良、吴融、祝胜、王宪军、丁宇澄及浦江县正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为浦江县正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三、确认被告浦江县正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归原告浦江县土地估价事务所所有。本案受理费45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向宇审 判 员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锦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