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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毛xx、梁x诉被告刘x、梁xx婚约彩礼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xx,梁x,刘x,梁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毛xx,男。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x,女。被告:刘x,女。被告:梁xx,男。刘x和梁xx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毛xx诉被告梁x、刘x、梁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委托代理人郭力,被告刘x、梁xx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12日,经媒人郑宪中介绍原告与被告梁x认识,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定亲礼金12800元。农历2月24日,原告方到被告方看好,交给被告方彩礼40600元。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x按照农村习俗结婚,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事时,原告方给被告方上车礼32000元。结婚当天就发生纠纷,被告梁x反锁房门,原告无奈在客厅外沙发上休息一夜,第二天发现被告梁x已出走。后经多次做工作,被告梁x也没有回到原告处过正常生活至今。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要求退回彩礼,但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婚约彩礼8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x、梁xx辩称:梁xx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当时这个礼钱都是经过刘x的手,与梁xx无关。刘x收到彩礼后都交给梁x保管,刘x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因梁x具有行为能力人,原告只能向梁x追要彩礼钱。原告诉请的彩礼款85400元与实际不符,应以刘x说的为准,其中的1000元是路费,不是彩礼,应予扣除。原告与梁x已结过婚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即使返还彩礼也不应足额返还。被告梁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毛xx和被告梁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婚约关系。原告方按当地习俗于2012年阴历1月12日给付被告方定亲礼金12800元,因被告梁x去广州打工,原告又给梁x1000元作路费。2012年阴历2月24日,原告方到被告方看好,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6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3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晚,梁x的母亲刘x将梁x接回娘家,第二天,原告方来叫梁x回去,梁x就回到被告家,因原、被告闹纠纷,被告梁x于第三天早上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上述事实,为文昌派出所卷宗材料39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当地习俗送给被告梁x的定亲礼、看好彩礼款及上车礼均属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事实情况,彩礼的返还数额可酌定为彩礼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即款59780元。被告刘x接受了彩礼款,且被告梁xx、刘x夫妇在梁x与毛xx的结婚仪式举办前与女儿梁x共同生活,故原告的彩礼款应由三被告梁x、刘x、梁xx共同返还。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x、刘x、梁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xx彩礼款5978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毛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承担640.5元,三被告梁x、刘x、梁xx共同承担1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纪念审判员  李素年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军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