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唐建华与傅敬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华,傅敬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866号原告:唐建华,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怀向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敬文,女,1954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唐建华诉被告傅敬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轶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怀向阳与被告傅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华诉称:1985年,原告通过继承取得房屋1间,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1998年6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5月21日,原告继承取得的房屋拆迁,原告与拆迁公司签订安置协议,获得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由于该房屋系由原告婚前房屋产权置换所得,并差价补偿所得,故该房屋中有原告个人享有的份额。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享有个人份额,所占比例为56.3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敬平辩称: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没有原告个人财产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6月登记结婚。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香乐胡同×号南房2间(房号为×号、×号)原为原告之父唐永林所有之房产。1956年7月3日,唐永林去世。原告通过法定继承,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1999年3月26日,原告将上述房屋中×号房屋赠与其母案外人卢淑芬。2002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住址为香乐胡同×号,在危改区内有私房1间,正式户口1人,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户主唐建华、之妻傅敬文。经评估,应给予乙方所有权补偿款4535元,乙方自愿购买崇文区(现东城区)崇外新景家园×区×号楼×门×号一居室1套,建筑面积(暂定)55.84平方米,购房款为170239元。乙方实际向甲方交纳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157446元(已折抵所有权补偿款4535元),第一次付款金额为37446元。2004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的安置房屋地址确定为西花市南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此后,被告唐建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购买上述房屋,原告申请贷款120000元。2005年3月20日,原告取得上述房屋权属证书。另查,原告之母卢淑芬、之弟唐洪华曾于2013年1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卢淑芬、唐洪华共同共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傅敬文为第三人。该案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有关单位在进行危旧房改造时,原登记在唐建华名下的房屋1间属于危改拆迁范围,该房系唐建华通过继承所得。拆迁安置中,唐建华是以该房产权人的身份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依照协议约定取得安置房屋所有权,并未采用产权对换的方式取得安置房屋,安置协议中并不包括卢淑芬、唐洪华。现卢淑芬、唐洪华、唐建华虽一致陈述唐建华只是被拆迁房屋名义产权人,该房屋实应归其三人共有;双方又主张曾在拆迁前达成协议,约定唐建华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亦归其三人共有。但在第三人对此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卢淑芬、唐洪华要求确认安置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拆迁房屋虽系唐建华在婚前通过法定继承所得,但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唐建华是以该房产权人的身份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依照协议约定取得安置房屋所有权,并未采用产权对换的方式取得安置房屋。因该房产的取得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被告并未对该财产的份额进行约定,故诉争房屋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指出,在购买回迁房屋时,作为原告个人财产的被拆迁房屋获得了所有权补偿4535元,该笔款项应属原告个人财产。但在购买回迁房屋时,原告自愿将上述款项作为部分购房款而折抵,故此情形并不导致原告对于回迁房屋享有个人财产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其中包含原告的个人财产份额,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轶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文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