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双妹与侯世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妹,侯世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王双妹,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世勇,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王双妹与被告侯世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少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妹委托代理人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妹诉称:被告因生产上的需要,交由原告加工服装。对于加工款被告屡有拖欠,至2007年10月28日,被告总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3000元。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加工款人民币23000元;2、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世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委托原告进行加工服装,2007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2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内容为:侯世勇总欠23000元所有借资作废/侯世勇/2007.10.28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加工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侯世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或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被告侯世勇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为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故原告王双妹与被告侯世勇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侯世勇应偿还原告王双妹的欠款230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侯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世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双妹加工款2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2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侯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少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少波速 录 员 傅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