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景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景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88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保民,利辛县旧城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芬,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陆景君,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利辛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陆景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景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陆景君于2012年1月16日从旧城信用社贷款20000元,2013年1月16日到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景君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景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陆景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景君向原告利辛县信用联社分支机构旧城信用社贷款20000元,年利率13.776‰,2013年1月16日到期。陆景君违反贷款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陆景君不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利辛县旧城信用社向被告陆景君发放贷款20000元,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陆景君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景君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申请书、小额信用贷款证年检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景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陆景君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陆景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景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3.776‰,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陆景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