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靳阿宁与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阿宁,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992号原告:靳阿宁,西安浐灞生态区博泰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洁,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太白路307号。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男,该公司安技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大厦。法定代表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男。原告靳阿宁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五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阿宁的委托代理人赵洁,被告公交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阿宁诉称,其被被告公交五公司司机驾驶客车撞伤。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3420元、误工费51000元、出院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80.7元,共计135535.5元。被告公交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737.82元、护理费11450元、鉴定费800元、事故车检费3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意见,原告应承担10%责任。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公交五公司的司机王红亮驾驶陕A×××××号客车沿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城大酒店门前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枕骨骨折、枕部硬膜外出血、左颞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寰椎、斜坡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5日,共计114天,花去医疗费35737.82元,护理费11450元,被告公交五公司已支付。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行颈部功能锻炼,逐日减少佩戴颈托时间,一月内完全脱离颈托,三月后可参加正常工作。2012年2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做出西公交碑认字B(2012)610103920120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交五公司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21日公交五公司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经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4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颈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西安浐灞生态区博泰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每月收入3400元,因事故请假未上班。被告公交五公司给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被告公交五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公交五公司司机驾车致原告人身受到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出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出院护理费数额较高,参照西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按照2000元/月标准计算3个月,护理费应为6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公交五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737.82元、护理费11450元、鉴定费800元,庭审中经核实数额准确,原告无异议,除陕A×××××号客车车检费300元由其自行承担外,其他费用应予以减除。根据西公交碑认字B(2012)610103920120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原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10%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靳阿宁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3420元、误工费37164.5元、出院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6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80.7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2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靳阿宁医疗费35737.82元、误工费13835.5元、护理费114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1823.32元的90%,即55640.99元。扣除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已支付的47987.82元,应实际支付原告靳阿宁76**.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萍审 判 员 张 红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化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