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691号原告王某甲,女,193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53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现老年体弱无生活能力,被告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4年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9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玉田县人民法院(2009)玉民初字第026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给付生活费。玉田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有6个子女,均成家独立生活,次子王连生已去逝,被告系原告长子。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其夫王贺明共生育子女六人,均成家独立生活,王某丙和次子王某丁已去逝,被告王某乙系原告长子。2009年因赡养问题,原告和王某丙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经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从2009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和王某丙赡养费共计1250.4元,2009年以后每年的赡养费均于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原告要求2013年赡养费按该判决执行,要求被告从2014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0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被告为原告之子,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且原告要求的数额未超出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1080元,每年的生活费1080元,被告均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连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笪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