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李玉亮与孙晋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亮,孙晋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李玉亮,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晋合,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玉亮诉被告孙晋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晋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亮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2013年7月27日又向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经多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晋合依法给付借款20万元。被告孙晋合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孙晋合出具借条向原告李玉亮借款100000元。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玉亮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孙晋合2011.10.27”。2013年7月27日被告孙晋合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李玉亮借款100000元。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玉亮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孙晋合2013.7.27”。以上被告孙晋合二次共计向原告李玉亮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李玉亮催要,被告孙晋合未归还。该认定有原告李玉亮提交的由被告孙晋合出具的二份借条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玉亮与被告孙晋合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孙晋合负有偿还原告李玉亮借款的义务。被告孙晋合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晋合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亮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晋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建审 判 员  郑仰敬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