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曾焕力与蔡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焕力,蔡志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曾焕力,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清意,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雄,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曾焕力与被告蔡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耿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其购买服装下兰,因被告未能全额支付货款,为此,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结算,确认被告结欠下兰款25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拒不偿付,请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5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蔡志雄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结欠曾焕力下兰款人民币贰万伍仟伍佰元正(¥25500)。2013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蔡志雄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对于《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曾焕力款项25500元,并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蔡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耿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凡速录员 陈慧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