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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36-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詹凤清与刘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33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凤清,刘惠珍,刘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36-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凤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南筠,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欧波,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少兵,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惠华,男,汉族。上诉人詹凤清为与被上诉人刘惠珍、原审被告刘惠华民间借贷纠纷六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49、4428、4430、4436-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惠珍与被告刘惠华系姐弟关系。2005年至2011年间,被告刘惠华多次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被告刘惠华就多年来的部分借款进行汇总,并重新出具了六张借条,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约定的利息。具体详见下表:案号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月息)39492011.7.24240万元2011.7.24-2012.7.2372000元44282011.6.2040万元2011.6.20-2012.6.198000元44302011.2.140万元2011.2.1-2012.2.18000元44362011.7.2060万元2011.7.20-2012.7.1915000元44372011.3.2660万元2011.3.26-2012.3.2618000元44382011.2.180万元2011.2.1-2012.2.124000元其中,2011年7月24日240万元的借条在落款时间下面备注有“借巫某甲”字样,2011年6月20日40万元的借条在落款时间下面备注有“借张某甲”字样,2011年7月20日60万元的借条在落款时间下面备注有“借严某某”字样。被告刘惠华对上述六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四张借据金额220万元已包含在2011年7月24日240万元的借据当中。另,被告刘惠华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07年7月至2011年11月其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158370元。根据上述银行流水清单显示,2011年2月1日以后,被告刘惠华支付的金额为624870元。被告詹凤清提交水电管理费收费通知单、燃气收费单、电话通信费发票、网费发票、按揭贷款中国银行还款记录、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与刘惠华2005年至2011年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开支均由其支付。另查,2012年1月19日,被告刘惠华与被告詹凤清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注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刘惠珍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各案具体诉讼请求见下表);案号诉讼请求3949偿还本金240万元,支付2011年8月31日后的全部借款利息(结合借据约定利率与法定利率上限计算利息,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9日,为535816.94元)4428偿还本金40万元,支付2011年8月31日后的全部借款利息(结合借据约定利率与法定利率上限计算利息,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9日,为77059元)4430偿还本金40万元,支付2011年8月31日后的全部借款利息(结合借据约定利率与法定利率上限计算利息,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9日,为77059元)4436偿还本金60万元,支付2011年8月31日后的全部借款利息(结合借据约定利率与法定利率上限计算利息,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9日,为126070.26元)4437偿还本金60万元,支付2011年8月31日后的全部借款利息(结合借据约定利率与法定利率上限计算利息,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9日,为126070.26元)4438偿还本金80万元,支付2011年8月31日后的全部借款利息(结合借据约定利率与法定利率上限计算利息,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9日,为168093.87元)2、二被告承担本系列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两点,第一是被告刘惠华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第二是所欠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问题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惠华称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四张借据金额220万元已包含在2011年7月24日240万元的借据当中,但该240万元的借条在落款时间下面备注有“借巫某甲”字样,而2011年6月20日40万元的借条在落款时间下面也备注有“借张某甲”字样,显然,备注的字样是表明借款的来源,被告刘惠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条中的金额存在重复,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系列案的六张借条中,除了两张40万元的借条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上述规定,其余四张借条约定的利息均超过了约定利息的最高标准,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经计算,本系列案的六张借条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案号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期间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超过的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9492011.7.24240万元2011.7.24-2012.7.23634101.33元44282011.6.2040万元2011.6.20-2012.6.1996000元44302011.2.140万元2011.2.1-2012.2.196000元44362011.7.2060万元2011.7.20-2012.7.19158674.67元44372011.3.2660万元2011.3.26-2012.3.26157726.67元44382011.2.180万元2011.2.1-2012.2.1207185.78元合计520万元1349688.45元根据刘惠华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2007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其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158370元,其中发生在出具借条即2011年2月1日之后的金额为624870元。故此,在出具借条以前支付的利息,原审法院不做扣减,被告刘惠华尚欠原告六笔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349688.45-624870=724818.45元。对于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系列案中,虽然被告詹凤清提交水电管理费收费通知单、燃气收费单、电话通信费发票、网费发票、按揭贷款中国银行还款记录、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与刘惠华2005年至2011年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开支均由其支付,但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刘惠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付息持续多年,被告詹凤清不可能一无所知,而且詹凤清作为资深银行的从业人员,其具有投资理财的专业金融知识和敏感性,对于丈夫刘惠华账户的频繁资金进出和炒股投资不可能毫无察觉。刘惠华的借款应认定为因家庭投资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刘惠华与詹凤清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各案具体判项详见附表1):被告刘惠华、詹凤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惠珍借款本金52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724818.4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详见附表1);本系列案案件受理费共计70059元(各案具体诉讼费金额见附表1),保全费1065元,均由被告刘惠华、詹凤清负担。另外原告多预交的[(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49号]案件受理费31611元予以退回。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表1:(单位:人民币元)案号诉讼费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时间计算的利率394926000元2400000元2012年7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44284228元400000元2012年6月20日月息8000元44304228元400000元2012年2月1日月息8000元443611061元600000元2012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443711061元600000元2012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443813481元800000元2012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詹凤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被告刘惠华所借款项的偿还责任。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认定原审被告刘惠华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共520万元依据不足。一审期间,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为520万元提出了异议,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存在明显疑点,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借款事实,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认定借款事实,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6张借条(共计金额520万元),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与该款项相对应的款项交付凭据,而原审被告刘惠华否认该借款金额。一审认定刘惠华出具的6张借条是就多年来的部分借款进行汇总,既然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被上诉人即应提供借条出具以前向刘惠华交付借款的凭据,但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自2008年3月7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的共计14笔汇款,金额共291.5万元,而且其中还有一笔29.8万元的款项是在借条出具以后才转账给刘惠华,与一审判决认定借条金额都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矛盾。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520万元款项的交付凭据,刘惠华对该借款数额也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借条的金额认定借款数额明显依据不足。2、刘惠华已举证证明2007年7月至2011年11月共偿还被上诉人2158370元,并且承认全部为利息,一审法院将其已付利息人为分割开来认定没有道理,而且刘惠华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减本金。由于刘惠华几年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并不能分辨是哪笔借款,既然一审已认定6张借条是对以往借款的汇总,并非在2012年2月1日后新借款项,在认定刘惠华欠付的利息时,即应当就各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计算应付利息,再将刘惠华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由于刘惠华付息行为的是连续的并且无法区分,一审法院人为将刘惠华已支付的利息自2012年2月1日分割开来,自2月1日起计算应付利息和已付利息与借款的事实不相符。而且刘惠华已付款项中,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予以抵减本金。3、刘惠华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在向其交付借款时,很多笔都预先扣除了利息。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5号)第六条的规定,“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刘惠华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在向其交付借款时,多笔借款都预先扣除了利息,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认定,但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这一事实,只是机械地按借条上的数额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刘惠华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为家庭投资所产生的共同债务依据不足。1、刘惠华提交证据清楚表明其向被上诉人借款全部用于个人炒股,其炒股行为并非家庭投资行为,也没有产生收益供家庭共同生活使用。刘惠华提供的证券账户的明细表明,每次在向刘惠华借款后,该款项即转入其股票账户用于炒股。从其证券账户交易的情况还可看出没有产生收益,而在此期间刘惠华还向被上诉人刘惠珍偿还了200多万元利息,足以说明刘惠华的炒股行为自始至终都是其自己在进行,而且也没有产生收益供家庭共同生活使用。2、上诉人与刘惠华均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务独立,各自财产属各自所有,且上诉人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多年来家庭开支均由其支付。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开支均由其支付,但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且上诉人为银行从业人员,不可能不知道刘惠华的借款付息行为和炒股投资行为。一审法院这一认定完全是一种无视客观证据的主观臆断。上诉人已提供大量客观证据证明与刘惠华之间的财务独立,所购房产产权登记在上诉人一方名下,且按揭贷款全部由上诉人支付。刘惠华向其姐姐以高利息借款,两人作为亲姐弟共同隐瞒上诉人并非不可能。而且刘惠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往来和刘惠华的证券账户并不在上诉人所在的银行,上诉人作为银行从业人员对其不知情也不奇怪。事实上上诉人正是因为2011年底得知刘惠华向被上诉人高利息借了巨额款项一事后,因为气愤自己完全不知情,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3、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与刘惠华财产各自独立管理的约定。上诉人与刘惠华共同生活期间,各自收入自行支配,各人购置财产归各自所有。多年来由于上诉人在银行担任一定领导职务,收入较高,上诉人购入了2套房产,在该房居住的所有开支也是上诉人自己支付,这一情形被上诉人作为刘惠华的姐姐不可能不知道,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问被上诉人是否有向上诉人说过刘惠华向她借款的事,被上诉人回避了有无说过这一问题,回答称上诉人“是知道的”。被上诉人这一回答可以与刘惠华称借款行为没有告诉上诉人相对应。4、刘惠华关于涉案借款情况的陈述较被上诉人更可信。虽然原审被告刘惠华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但与被上诉人也是亲姐弟关系。刘惠华作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有近亲属关系的一方,关于其借款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的陈述,相对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知道的陈述应当更为客观、可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重新查明借款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惠珍答辩称:一、关于借款数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总金额为520万元的六张借据,没有提供完全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520万元是从2006年至2007年陆续借的,借款的来源是被上诉人从朋友处转借,还有从自己的店营业额中支付,故支付的方式有两种。主要是因为刘惠华与被上诉人刘惠珍之间是亲戚关系,所以产生了很多张小欠条,汇总的依据一个是借款来源,另一个是借款约定利息,各张小欠条的约定利息都不一样。上诉人提到2007年7月27日29.8万元的银行凭证,就是说在六张借条出具后为何又会产生出这这笔转账,刘惠华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姐弟关系,这520万元只是一个概述,如果计算下来根本不止520万元。目前还有一张被上诉人作担保的50万元借条,且被上诉人刘惠珍已经替刘惠华偿还了该50万元,这50万元并没有计算入520万元中,后来刘惠华又再次向被上诉人要求借款。二、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认为借款利息是分割计算的,因为借款发生时间是2006年至2007年陆续发生,欠条中有刘惠华向刘惠珍账户转账的记载。210万元中有一部分是2011年1月前,也就是说小欠条汇总前之前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计算当中。三、上诉人认为刘惠华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经在上述借条中支付了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四、上诉人认为刘惠华向被上诉人所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投资。上诉人称刘惠华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是用于个人炒股,其炒股行为并不是家庭开支,被上诉人认为个人炒股与家庭炒股更难区分,且刘惠华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并没有说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炒股。五、上诉人与刘惠华均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独立,一审时上诉人也多次提出该观点,所谓婚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法律规定是需要相应文书证明的,即使上诉人所述属实,被上诉人也没有听过夫妻二人是财务独立的。六、关于涉及到收入的问题,并不能说明婚姻存续期间收入低的人就被排除在家庭共有财产所有人之外。七、关于涉案借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四份证明予以证明,证明涉及到离婚协议、离婚审查处理时间表。上诉人与刘惠华离婚时间是2012年1月19号,而出具六张借条中最早到期的借条时间为2012年2月1日,房产证号为5000515×××在2012年1月13号作了产权登记,是从刘惠华及上诉人夫妻名下转移至上诉人母亲的名下,从法律上讲其属于故意逃避债务。上述房产在2012年3月19日又从上诉人母亲的名下再次转移到第三人名下,也就是说上诉人的母亲取得该房屋产权仅仅只有2个月时间,且交易额只有6万多元。房产证号为5000516×××是2012年1月18日由上诉人名下转移至上诉人的胞妹詹某某的名下,转移了该套房产后的第二天,上诉人与刘惠华就到宝安区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所以上述证明很显然说明了刘惠华一方面是上诉人的弟弟,而刘惠华对借款的态度明显是站在其家庭的利益上。所以上诉人主张刘惠华关于涉案借款情况的陈述较被上诉人更为可信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并不客观。综上,刘惠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虽然目前的银行转账记录只能显示200多万元,但借款的支付方式及借款人及被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系同胞姐弟关系,被上诉人曾经用于向刘惠华作借款转账的中国银行账户已经销户。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款与其没有关系,是有违法律规定的。原审被告刘惠华答辩称:一、认同上诉人詹凤清关于借款本金为520万元依据不足的观点,刘惠华向刘惠珍所借的款项本金实际是380万元,不是520万元。一审时刘惠华就向法院说过,六张借条中有两张是重复的,后来经过刘惠华仔细核对和回忆,确定借款事实是这样的:1、6张借条中,2011年3月26日的60万元和2011年2月1日的80万元包括在2011年7月24日的240万元借条中。2011年7月24日的借条是汇总之前借巫某乙的所有款项,共计240万元。之前写过三张借条,除了现在刘惠珍提交给法院的两张,还有一张很早以前写过的100万元的借条,当时刘惠珍说找不到了,就汇总写了这张240万元的借条。240万元中,100万元是很早以前借的,2011年2月1日的80万元也是以前借的,只有2011年3月26日的60万元是写了借条后,3月31日刘惠珍才转账给刘惠华的,实际给的是50万元,扣了10万元的利息。只有借巫某乙的钱是按3分付息的,借其他人的或刘惠珍的都是2分或2.5分。2、6张借条中,2011年7月20日借严某某的60万元和2011年3月26日的60万元是新借的,不是汇总以前的借款。7月20日的借条写的60万元,实际拿到的是29.8万元,其他被刘惠珍作为欠的利息扣了。3月26日的60万元实际拿到的是50万元,其他10万元也被刘惠珍扣了利息。因此,刘惠华借刘惠珍的本金实际是380万元,按刘惠珍说的,其中巫某乙240万元,月息3分;张某甲40万元,月息2分;严某某60万元,月息2.5分;刘惠珍自己的钱40万元,月息2分;扣除刘惠珍预先扣除的,实际拿到的本金是339.8万元。二、刘惠华向刘惠珍借款的事,詹凤清确实一直都不知道,刘惠华自己借的、自己用的、愿意自己还,不应该让詹凤清还。刘惠华从2005年开始就有向刘惠珍借钱,也一直给比较高的利息。刘惠华借款主要是用来炒股,但是后来亏了,给不起利息,后来借的钱很多都是为了付前面的利息。这些事都没有告诉过詹凤清,詹凤清要是知道刘惠华借钱炒股,肯定是不会同意的。刘惠珍也知道詹凤清是不知道的,家里人也都不知道刘惠珍借那么多钱给刘惠华。后来因为刘惠华还不了了,刘惠珍叫一些人去到詹凤清的单位找詹凤清还,詹凤清才知道的。后来詹凤清很生气,也跟刘惠华离婚了。三、刘惠华和詹凤清从1999年以后财务上就分开了,各自的收入各自使用和管理,家庭的开支主要都是詹凤清在负担,2005年买的那套房也是詹凤清自己买的。刘惠珍对我们家里这个情况也还是比较清楚的,所以我们之间借钱的事,那么多年,我们也都没在詹凤清面前提过。刘惠华认为其借的钱自己负责还,与詹凤清无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在二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上诉人詹凤清提交了辞职证明书及对刘惠珍、刘惠华亲属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刘惠华1999年从中国银行辞职后上诉人与其约定财务分开,上诉人詹凤清并不知道刘惠华向刘惠珍借款一事,刘惠华借款是用于炒股,刘惠华与詹凤清之间经济独立,财产分立。被上诉人刘惠珍对上诉人詹凤清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惠珍提交了商品房买卖查询表,用于证明刘惠华与詹凤清协议离婚前转移共有财产至詹凤清近亲属名下,属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上诉人詹凤清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外,被上诉人刘惠珍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证明书;2、刘惠珍为刘惠华向张某丙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的借条;3、2013年2月至8月刘惠珍向巫某乙汇款的银行转账凭证;4、2013年8月29日打印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刘惠珍于2010年10月25向刘惠华转账10万元。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刘惠珍经营药店的情况,本案没有重复的借条,刘惠珍为刘惠华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情况,刘惠珍之前提供的转账记录并不是全部转账记录。上诉人詹凤清、原审被告刘惠华对被上诉人刘惠珍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有10万元转账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差距很大,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上诉人刘惠珍提交的涉案六张借条,原审被告刘惠华在二审中确认均由其出具,但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原审被告刘惠华主张由于借款时间比较长,为了理清借款,当时和被上诉人刘惠珍都同意把以前的欠条作废,2011年3月26日的60万元和2011年2月1日的80万元借条包含在240万元的借条当中,写240万元借条时被上诉人刘惠珍说2011年3月26日60万元和2011年2月1日80万元两张借条找不到了,所以原审被告刘惠华就没有收回来作废。原审被告刘惠华认可2011年2月1日40万元及2011年6月20日40万元两张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借款分别来源于被上诉人刘惠珍及张某甲。对于其余借条,原审被告刘惠华主张:2011年2月1日80万元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2011年3月26日60万元借条是新借款项,实际只收取了被上诉人刘惠珍于3月31日转账支付的50万元;前述两张借条的借款均来源于巫某乙,后汇总到2011年7月24日240万元借条中;2011年7月20日60万元借条是新借款项,确认该笔借款,款项是借条出具的前后一个月支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刘惠华称其不清楚与刘惠珍之间的借款来源,其听刘惠珍讲借巫某乙的钱就是3分息,借其他人的钱都没有那么高的利息。刘惠华称其与刘惠珍的关系很好,兄弟姐妹四人中,刘惠珍最疼刘惠华,刘惠华如果有钱肯定会给刘惠珍,两人关系那么好,刘惠珍不可能要3分息。原审被告刘惠华对于其在一、二审中对于2011年7月24日240万元借条包含本系列案所涉哪些借条的金额的主张存在不一致的解释为:一审时其代理人陈述的内容有误,后来其认真进行了回忆,发现当时对借款的回忆有误,本系列案中所涉240万元借条只包含2011年3月26日的60万元及2011年2月1日的80万元,其跟被上诉人刘惠珍的借款只有2分息,不可能是3分息那么高,所有3分息的借款都是巫某乙的,因为刘惠珍说巫某乙的钱从来都是那么高的利息,而且其与刘惠珍之间的借款从来都没有现金交易过,刘惠珍也没有开过十一家药店,其实刘惠珍手上还有一张3分息的100万元借条,刘惠珍可能现在找不到那张借条了。上诉人詹凤清认可原审被告刘惠华上述有关2011年3月26日60万元和2011年7月20日60万元是新借款项且在借条出具后才收取少于借条金额的借款,及2011年2月1日80万元和2011年3月26日60万元借条的款项包含在2011年7月24日240万元借条中的主张,并提出一审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30、4437、4438号案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期间利息有误。对于涉案六张借条所涉总额52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刘惠珍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2008年至2011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显示其转账给原审被告刘惠华的款项总额为291.5万元,其中有四笔较大金额的转账记录,分别为2009年6月4日的82.3万元,2009年7月8日的45.9万元,2011年3月31日的50万元,2011年7月27日的29.8万元,其余转账金额均为13万元以下;刘惠珍的银行账户存在多笔与巫某乙之间转账交易记录,其中,2011年3月29日巫某乙向刘惠珍转账50万元,2011年3月31日刘惠珍向刘惠华转账50万元。被上诉人刘惠珍主张其经营药店,从2005年开始陆续借款给原审被告刘惠华,给付方式包括现金及银行转账,刘惠珍名下的其中一张银行卡已经注销,故目前查出来的并不是全部转账记录。对于涉案借条的借款来源,被上诉人刘惠珍在本院第一次法庭调查时主张2011年2月1日的40万元借款来源于其自己,80万元借款来源于陈某某,2011年3月26日的60万元借款来源于张某乙和文某某,2011年6月20日的40万元借款来源于张某甲,2011年7月20日的60万元借款来源于严某某,2011年7月24日的240万元借款来源于巫某乙。被上诉人刘惠珍确认2011年7月24日的240万元借条上备注的“巫某甲”应为“巫某乙”。被上诉人刘惠珍在本院第二次法庭调查时主张六张借条都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前面三张未备注款项来源的借条款项均来源于刘惠珍自己,后面三张借条备注了款项来源。对于2011年7月27日被上诉人刘惠珍向原审被告刘惠华转账支付的29.8万元,上诉人詹凤清主张该笔款项实为2011年7月20日的60万元借条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的借款,被上诉人刘惠珍主张该笔款项其没有跟原审被告刘惠华算的太清,但后来可能有一笔款项没有到账,所以又汇了一次款给刘惠华。被上诉人刘惠珍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一、概括性说明。刘惠华是大学生、在银行工作多年、又有多年从商经历,不可能在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写欠条;在姐弟四人中,刘惠珍最宠爱刘惠华,在刘惠华上学、毕业分配、结婚生子的各个关键时期都给予力所能及的帮助,在刘惠华经商遇到资金困难时也是刘惠珍倾囊相助;涉案六张借据没有存在重复,另有刘惠珍替刘惠华担保借款的50万元借据没有提交,此外刘惠华还至少从刘惠珍处陆续拿了不下30万元,刘惠珍并未要求其出具借据。二、对于2011年3月26日的60万元借据的情况说明。刘惠华当天称月底需50万元资金周转要刘惠珍准备钱,刘惠珍当天从巫某乙处借了50万元,准备在刘惠华需要时再转给他,当天刘惠华去了刘惠珍家,就让刘惠华汇总了一些小借条,当时总数差一万多元才够60万元,刘惠珍就又给了刘惠华一万多元现金,3月31日将从巫某乙处借的款转给了刘惠华。三、对于240万元借据的情况说明。该借据条是由多年来的零散小借据汇总而成,因巫某乙是刘惠珍的朋友,对刘惠华并不了解,所以每次刘惠华向巫某乙借钱时,都是刘惠珍在收到款后向巫某乙出具借条,刘惠华在从刘惠珍处拿到款后再给刘惠珍出具欠条。为了尽量控制刘惠华无休止地借钱,刘惠珍往往会采取分几次化整为零通过银行转账或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借款给刘惠华。对于在2011年2月1日同一天出具两张借条的原因,被上诉人刘惠珍在一审中主张两张借条都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因为有一些是刘惠珍的钱,还有一些是刘惠珍向朋友借的,所以要分开写;刘惠珍在二审中主张该两张借条都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且借款的来源不同,约定的利息不同,故重新开了两张借条。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是多少;二是原审法院对借款期间利息的计算是否有误;三是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刘惠华与詹凤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对2011年2月1日40万元的借条及2011年6月20日40万元的借条所涉借款系对之前借款的汇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7月20日60万元的借条所涉款项,上诉人詹凤清主张该笔借款并非汇总,实际在借条出具后仅收取29.8万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惠珍与原审被告刘惠华之间存在长期的借款往来,原审被告刘惠华出具的借条为借款凭证,原审被告刘惠华二审中亦确认该笔借款,上诉人詹凤清关于原审被告刘惠华仅收取29.8万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2011年7月20日60万元的借条所涉借款,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3月26日60万元的借条所涉款项,被上诉人刘惠珍主张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对于款项来源,被上诉人刘惠珍在二审中先称来源于张某乙、文某某,后称来源于刘惠珍本人,最后在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其中50万元来源于巫某乙;而上诉人詹凤清、原审被告刘惠华则主张该笔借款为新借款项,借条出具后才收到借款,款项来源于巫某乙。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刘惠珍对于2011年3月26日60万元的借条借款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第二,被上诉人刘惠珍在二审中提出2011年2月1日80万元的借条及2011年3月26日60万元的借条均为对之前借款的汇总、款项均来源于刘惠珍本人的主张,如被上诉人刘惠珍的该主张属实,两张借条的借款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且均来源于刘惠珍本人,2011年3月26日60万元的借条未对2011年2月1日80万元的借条的金额进行汇总,与被上诉人刘惠珍该主张明显矛盾;第三,被上诉人刘惠珍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2011年3月26日60万元的借条包含了当时向巫某乙借的50万元并在借条出具后才转账给原审被告刘惠华,该陈述与银行转账记录记载的2011年3月29日巫某乙向刘惠珍转账50万元、2011年3月31日刘惠珍向刘惠华转账50万元的内容能够对应。综上,上诉人詹凤清、原审被告刘惠华有关2011年3月26日的60万元借条为新借款项,借条出具后才收到借款,款项来源于巫某乙的主张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11年2月1日80万元的借条,各方确认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对于该笔借款来源,上诉人詹凤清认可原审被告刘惠华提出的来源于巫某乙的主张,而被上诉人刘惠珍在二审中先主张来源于陈某某,后主张来源于刘惠珍本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刘惠珍对于80万元借条款项来源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第二,被上诉人刘惠珍一、二审中均陈述在2011年2月1日同一天出具两张借条的原因为借款来源不同,而2011年2月1日的另一张40万元的借条借款来源于被上诉人刘惠珍本人;第三,该80万元的借条的月利率为3%,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而被上诉人刘惠珍自述其对原审被告刘惠华很好,给予刘惠华力所能及的帮助,其以自有资金向刘惠华提供借款要求刘惠华支付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高于其向张某甲等他人借款后出借给刘惠华的借款利息明显不合情理。综上分析,被上诉人刘惠珍有关2011年2月1日80万元的借条借款来源于刘惠珍本人的主张应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各方争议的2011年7月24日240万元的借条款项是否包含2011年2月1日80万元的借条及2011年3月26日60万元的借条所涉款项问题。被上诉人刘惠珍主张2011年7月24日240万元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借款来源于巫某乙,款项并不包含2011年2月1日80万元借条及2011年3月26日60万元借条所涉140万元款项,上诉人詹凤清及原审被告刘惠华则主张前述两张借条的140万元包含在240万元的借条当中,原审被告刘惠华称写240万元借条时被上诉人刘惠珍说前述两张借条及另一张100万元的借条找不到了,所以刘惠华就没有收回来作废。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刘惠珍在本案诉讼中对2011年2月1日的80万元和2011年3月26日的60万元借款的来源存在不实陈述;第二,被上诉人刘惠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80万元及240万元的两张借条所涉款项的具体给付情况,且被上诉人刘惠珍主张的本六案借款本金共计520万元,但仅提供了金额共计301.5万元的转账记录;第三,被上诉人刘惠珍与原审被告刘惠华在双方借款纠纷发生前为关系较好的亲姐弟,双方均表示刘惠珍对刘惠华很好,基于此种信任,原审被告刘惠华在2011年7月24日出具240万元的借条时未将之前的借条收回作废且未在新出具的借条上备注相关情况并不有违常理;第四,被上诉人刘惠珍提供的涉案借款转账记录中有一笔其于2009年6月4日向刘惠华转账82.3万元的记录,涉案六张借条的借款金额除2011年7月24日的一笔240万元外,其他五笔借款的金额均低于82.3万元,而原审被告刘惠华已向被上诉人刘惠珍归还的款项均为利息,尚未归还本金,故原审被告刘惠华关于该240万元借款中还包含了一笔100万元的借款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第五,2011年2月1日80万元的借条、2011年3月26日60万元的借条与2011年7月24日240万元的借条均按月利率3%计息,其中,该60万元及240万元的借条借款均来源于巫某乙;第六,虽然原审被告刘惠华在诉讼中对于2011年7月24日240万元的借条包含之前哪些借条款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但其一直主张本六案的借款本金没有520万元那么多、借条存在重复,考虑到其与被上诉人刘惠珍之间存在长期的多笔借款往来,其对2011年7月24日240万元借条包含之前哪些借条款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的原因解释为记忆有误并不明显有违常理。综上,对于2011年7月24日240万元的借条的款项构成,本院采信上诉人詹凤清及原审被告刘惠华关于该笔借款包含了2011年2月1日80万元的借条及2011年3月26日60万元的借条所涉140万元款项的主张。故本院对一审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49、4428、4430、4436号案件所涉借款本金共计380万元予以确认,对一审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37、4438号案件所涉借款本金140万元不予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计算的(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30号案借款期间利息无误,上诉人詹凤清对于一审法院计算的该案借款期间利息提出异议缺乏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刘惠珍在本案中请求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起算,一审抵扣被上诉人刘惠华2011年2月1日后支付的利息,被上诉人刘惠珍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再次,对于2011年2月1日前支付的利息,因原审被告刘惠华与被上诉人刘惠珍之间此前就已存在陆续的借款,而上诉人詹凤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刘惠华在2011年2月1日前归还的利息具体为归还哪些借款的利息且存在已付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形;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计算的借款期间利息及抵扣利息的方式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上诉人詹凤清与原审被告刘惠华均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为刘惠华个人债务,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詹凤清与原审被告刘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詹凤清既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惠珍与原审被告刘惠华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原审被告刘惠华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同时,上诉人詹凤清关于本案借款系原审被告刘惠华用于个人炒股并未产生收益用于家庭生活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故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上诉人詹凤清与原审被告刘惠华的共同债务,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詹凤清关于其无需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49、4428、4430、4436号案件所涉38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间利息为984776元(634101.33元+96000元+96000元+158674.67元),抵扣原审被告刘惠华在2011年2月1日之后支付的利息624870元,尚欠的借款期间利息为359906元。故原审被告刘惠华、上诉人詹凤清应偿还被上诉人刘惠珍一审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49、4428、4430、4436号案件所涉借款本金38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359906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49、4428、4430、4436-4438号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刘惠华、上诉人詹凤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刘惠珍借款本金38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35990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详见附表);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49、4428、4430、4436号案件一审受理费共计45517元,由上诉人詹凤清、原审被告刘惠华负担;一审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37、4438号案件一审受理费共计24542元,由被上诉人刘惠珍负担;一审保全费1065元,由上诉人詹凤清、原审被告刘惠华负担。二审案号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36、1337、1338、1340号案件二审受理费共计50400元,由上诉人詹凤清负担;二审案号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39、1341号案件二审受理费共计21600元,由被上诉人刘惠珍负担(各案具体诉讼费金额详见附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墨代理审判员  谢佳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嘉案号诉讼费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时间计算的利率一审案号二审案号一审二审3949133626000元26000元2400000元2012年7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442813374228元7300元400000元2012年6月20日月息8000元443013384228元7300元400000元2012年2月1日月息8000元4436134011061元9800元600000元2012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4437134111061元9800元4438133913481元11800元附表:(单位:人民币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