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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庙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许立党与王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党,王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许立党。委托代理人鲍行业。被告王茂。原告许立党诉被告王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行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立党诉称,被告王茂向我借款3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茂向原告许立党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茂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王茂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许立党与被告王茂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许立党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