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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331号被告人黄善理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包工头。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蒙国寿,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庆旋,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蒙国寿、韦庆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从2011年起开始挂靠建筑公司承接来宾市兴宾区水库移民管理局的水库移民工程,为了通过来宾市兴宾区水库移民管理局局长梁某获得更多移民工程的承包权,也为了感谢梁某对其的照顾,从2012年到2013年,黄某先后4次通过梁某还朋友的钱及帮梁某装修新房��方式给予梁某好处,所给予的好处费共计金额6.86万元,在梁某的帮助下,黄某在2011年到2012年共获得兴宾区水库移民管理局发包的移民工程8个。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没有异议,但辩解是梁某打电话给其后,其才拿钱给梁某的朋友,其所承包的工程均是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辩护人蒙国寿、韦庆旋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行贿罪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悔罪表现好;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是被���行贿,在工程承包中没有请托事项,没有偷工减料等行为,情节轻微;4、被告人行贿的财物均是其工程的合法收入。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黄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从2011年起挂靠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公司承接来宾市兴宾区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的水库移民工程,为了通过时任该局局长的梁某获得更多移民工程的承包权,也为了感谢梁某对其的照顾,在2012年至2013年间,黄某先后4次通过帮梁某归还朋友的欠款及帮梁某及其亲戚装修新房等方式给予梁某好处费,折合价款人民币6.86万元,在梁某的帮助下,黄某在2011年到2012年间共获得兴宾区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发包的8个移民工程项目。本案在审理期间,黄某主动退出其因行贿犯罪所取得的不正当利益人民币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14日来宾市兴���区人民检察院对黄某行贿一案予以立案侦查。2、兴宾区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2008-2012年发包工程统计表证实,黄某挂靠兴宾区第三建筑承接兴宾区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发包的8个工程项目。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黄某与兴宾区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所签订的合同均是以兴宾建区第三筑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4、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某以第三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承接的工程均为挂靠形式,公司只负责管理,并按工程总价收取管理费,工程盈亏与公司无关。5、销售清单证实,黄某帮梁某支付瓷砖款16487元。6、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文件及在职在编公务员简要名册证实,梁某任来宾市兴宾区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局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7、黄某的交代材料证实,2013年4月19日黄某交代其在2012年间,先后2次通过帮梁某还朋友的钱及��梁某老表装修新房等方式给予梁某好处费44000元。8、收款收据,证实黄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动退出不正当利益人民币7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证实,黄某在2011年、2012年间,承包了兴宾区移民局的4个工程,总投资200万元。黄某承建移民局的工程后千方百计给其好处费,其中帮其装修兴宾区五中对面来宾市教师小区的房子支付装修材料费74600元或76400元。2013年帮其老表装修房子,支付装修费用约18000元,2012年底,黄某打了15000元进其提供的账号内。具体金额其记不清额,以黄某讲的为准。2、证人王某证实,兴宾区移民局的工程由谁承包全部是梁某局长决定,所有的工程没有经过班子会讨论。三、鉴定意见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黄某挂靠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兴宾区移民局所发包的古兴水库移民新村等6个工程项目,合同���造价为2338400元。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供述,其在2012年至2013年间挂靠兴宾区第三建筑公司承包兴宾区移民局的8个移民工程项目,为了感谢兴宾区移民局局长梁某的照顾,也为了能多从梁某手上多接移民局的工程来做,其在2012年7月先后两次帮梁某归还借款共25000元,2012年帮梁某装修房子支付材料费24600元,2013年帮梁某的老表装修房子支付人工材料费19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86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主动退出不正当利益70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认为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黄某退出的不正当利益人民币7000元,由本院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的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卢欧萍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丽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