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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浙江××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浙江××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852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路,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项××。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浙江××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高速公路××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邵××及被告高速公路××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保险公司起诉称:被告系g15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644km+500m处的管理人,原告系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2012年7月11日10时58分,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1644km+500m处时碰撞路面遗留铁块,造成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保险杠及前大灯等损坏。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出具浙公高台三交证字(2012]第07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经原告定损损失为64000元,现该车已修理完毕,共花费修理费64000元。原告已向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台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支付修理费6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某”。被保险人所有车辆在被告经营的高速公路上行驶,被告向被保险人收取了费用,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人按约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及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现被告未切实履行路面清洁义务,造成遗留路面铁块碰撞行驶的车辆,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于赔偿给被保险人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华龙公司64000元的保险金,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000元。被告高速公路××答辩称:一、浙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因被保险人的驾驶人董某某超速驾驶造成的,驾驶人董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二、在高速公路上的铁块并不是被告所遗留的,而是从其他车上掉下来的,被告已经按规定对该线路进行了清扫,即被告从法律上讲是没有责任的,次要责任应是遗留该铁块的车辆。因该车辆至今未被公安机关追查到,尚不知晓。三、本案案由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从字面理解该损害应属于侵权损害,而在本案中,被告与被保险人的车辆明显是存在合同关系,而不是侵权关系,是否适用该条款,值得探讨。四、根据目前证据,该保险车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形成有偿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在原告处的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因碰撞遗留在地面的铁块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车辆损坏的事实。三、修车费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修理费64000元,以及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该笔赔偿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台州汇通高等级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的公路养护工程日志及巡查日志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巡查的义务,发生事故当天并未发现有铁块遗留在高速公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该日志制作方是汇通公司,并非被告,该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原告无法知晓。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高速公路尽到了养护义务,日志记载的是一天的时间,而记载的内容却很少,可能在这个时间内没有连续进行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在原告处的事实,证据二能够证明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因碰撞遗留在地面的铁块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车辆损坏的事实,证据三能够证明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修理费64000元以及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能予以确定,但该证据反映履行高速公路养护、巡查的单位是汇通公司,被告与汇通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无法反映,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10时58分,驾驶人董某某驾驶浙j×××××号车辆途经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1644km+500m附近处,车头碰撞路面遗留铁块,造成该车车头保险杠及前大灯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出具浙公高台三交证字(2012)第07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华某某司系浙j×××××号车辆车主,该车于2012年5月24日在原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4761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后,浙j×××××号车辆在维修公司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64000元。2012年8月2日原告中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华某某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64000元。事后原告中华××保险公司向被告高速公路××追偿未果。另认定:被告高速公路××系上述事故发生高速路段的经营主体单位,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以及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某。保险公司已就投保车辆损失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取得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某。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系投保车辆与路面铁块碰撞所致。被告系事故发生路段的高速公路管理者,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未规定相应的高速公路免费通行期,故其与在该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投保车辆之间形成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现路面铁块造成了投保车辆损失,证明被告并没有尽到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被告属违约。被告提供汇通公司制作的公路养护工程日志及巡查日志拟证明其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对事故路段进行了清扫、巡查及养护义务,即使被告由汇通公司负责高速公路的巡查及养护,从汇通公司制作的日志反映,养护及巡查的时间仅在2012年7月11日上午7时至下午5时30分,也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足以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由于被告未能尽到上述管理义务,导致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保车辆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集中注意力谨慎驾驶,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亦存在过失,据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驳回。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44800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浙江××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某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