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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098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义良,系该公司喻家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谈亚湘,系该公司喻家坳支行副行长。被告胡定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与被告胡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义良、谈亚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定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定华于2011年1月25日在原告所属喻家坳支行借款150000元,月利率7.746‰,定于2012年1月25日归还,后被告通过展期至2013年1月25日归还延期内月利率为8.8667‰。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利息21780.08元。被告贷款以房产作抵押,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1708.08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合计171708.08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物变卖、处置后价款偿还贷款本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胡定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胡定华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1801028200-2011-00000067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贷款合同,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4、编号为NO.12392144的借据,拟证明被告胡定华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单位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7.7467‰,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5日止的事实;5、编号为(1801028200)抵字(2011)第00000003号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定华已于2011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双方抵押贷款关系成立的事实;6、编号为(1801018200)借展字(2012)第00000009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定华于2012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在展期内的利率为10.64%的事实;7、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定华以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院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25日,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家坳信用社与被告胡定华签订编号为-1801028200-2011-00000067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以抵押方式向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家坳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娱乐城扩大规模,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29604%,自借款人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其中日利率为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货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3、该合同中,借款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4、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终止。签订贷款合同当日,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家坳信用社与被告胡定华签订编号为(1801028200)抵字(2011)第00000003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定华自愿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家坳信用社向被告胡定华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胡定华立下借据,并在借据签名捺印。借款临近到期时,被告胡定华于2012年1月18日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家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801018200)借展字(2012)第00000009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借款展期至2013年1月25日偿还,展期内的的年利率为10.64%,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25日,被告胡定华对由本人单独所有的座落于宁乡县玉潭镇文中社区居委会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10004**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他项权证。被告胡定华自2012年4月开始,便未再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25日止,被告已付利息14687.99元,尚欠利息21708.08元,本金一直没有偿还。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本案抵押合同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应偿还多少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1、本案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家坳信用社与被告胡定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家坳信用社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本案原告因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债权债务,且被告胡定华已经以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的形式确认了其与原告的债务关系,展期协议亦是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胡定华应当向原告偿还清所欠的借款本息,全面履行原合同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有关抵押的相关规定,因本案中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对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对于利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人民币各项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于该笔借款,因被告没有依约定期限偿还本息,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依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贷款利息的请求,依法对偿还期内的利息计算为150000元×9.29604%÷360天×365天+150000元×10.64%÷360天×365天=30319.39元。因借贷双方在签订展期合同后,对于展期后的利率没有变更,故依据展期协议“原借贷合同继续有效”的约定,对于偿还期外的利息,本院依法并依原告双方约定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为150000元×9.29604%÷360天×90天=3486.02元,故利息合计为33805.4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限被告胡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3805.41元;三、如被告胡定华未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的支付义务,原告有权以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处置座落于宁乡县玉潭镇文中社区居委会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10004**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胡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利人民陪审员  王祖荣人民陪审员  张小球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卞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