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文玉姣与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玉姣,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玉姣,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小桂,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代表人费邑龙,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前勇,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玉姣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莉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蓓、代理审判员王欣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玉姣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桂与被上诉人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的代表人费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文玉姣因与被告组民结婚,于2012年12月26日户籍迁入被告所在地。因建设需要,岳阳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于2011年3月7日发布预征地公告,拟征地范围为永济乡杨树港村部分土地,约20公顷。2011年9月22日,被告与永济乡人民政府签订用地补偿协议,被告组民代表均签字,协议内容为征地137.5亩(以红线图为准),金额为6003335.1元。2013年1月9日和1月27日,被告召开组民代表和组民大会讨论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于2013年2月28日报永济乡人民政府,2013年3月公示。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以2011年3月7日预征地公告时间为截止分配时间。分三个等级进行分配,第一个等级是2002年分配责任田的,每人22800元,第二个等级是按2002年后和人口自然增长,每人22400元,第三个等级是刘安民、陆昌斌、包永昌3户,按每人22000元。被告组民80%以上签字领取了分配款。原告没有列在分配方案中,没有领取分配款。2013年5月8日,原告以原告是被告村民小组的组民,理应与其他组民享受平等待遇,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其他组民同等待遇,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款22800元。原审认为,原告文玉姣与被告组民结婚,2012年12月26日原告户籍迁入被告所在地,原告文玉姣2012年12月26日即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与被告其他组民同等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时间应该以什么时间为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时间应该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为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因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间,而不是村组自己进行分配的时间。而在本案中,未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从征地流程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后,最近的效力性文件是永济乡人民政府与村组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用地补偿协议的内容上来看,除异议权之外,其他的告之内容基本一致,而异议权的行使与否在本案中并没有影响村组的实际征地收益,且用地补偿协议由组民代表签字,达到了公示的效力。因此,本案将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时间确定为签订用地补偿协议时间,即2011年9月22日。原告文玉姣于2012年12月26日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时间确定为2011年9月22日,故原告文玉姣要求被告支付本次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玉姣从2012年12月26日起具有被告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被告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组民同等待遇;二、驳回原告文玉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文玉姣负担。文玉姣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经过政府公告,具体分配方案是2013年3月公布的,一审判决以2011年9月22日永济乡政府与村组签订用地补偿协议的时间作为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时间界限错误,而且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本组成员间分配土地补偿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享有平等参与本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权利。被上诉人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文玉姣是否享有参与本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只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才享有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因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时间,而不是指村组自己决定在内部成员间如何分配的方案确定的时间,故对上诉人要求以2013年3月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未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从征地流程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后,最近的效力性文件是永济乡人民政府与村组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用地补偿协议的内容上来看,除异议权之外,其他的告之内容基本一致,而异议权的行使与否在本案中并没有影响村组的实际征地收益,且用地补偿协议由组民代表签字,达到了公示的效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时间以签订用地补偿协议时为限,即认定只有在2011年9月22日之前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才享有参与本次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该用地补偿协议中没有明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人数和农业人口的具体安置途径,剥夺了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的主张,因上诉人文玉姣与被上诉人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的组民结婚后,于2012年12月26日才将户籍迁入被上诉人所在地,即上诉人文玉姣于2012年12月26日起才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用地补偿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尚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也就不存在提出异议的权利被剥夺的事实,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时间界限确定为2011年9月22日,而上诉人文玉姣于2012年12月26日起才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享有参与本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次征收程序违法,征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因其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文玉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50元,由上诉人文玉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何 蓓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