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蓝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蓝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3年3月12日被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2日由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8日以湘蓝检刑诉字(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裕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泉、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兵山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某与时任蓝山县民政局某某股股长的陈某某(负责蓝山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商量,由陈某某给塔峰镇某某村争取危房改造补助指标,被告人胡某某按一个农村危房改造指标送2000元的标准给陈某某当好处费。两人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收集某某村村民的资料交给陈某某,陈某某负责操办危房改造指标。2010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申办危房改造指标的名义,非法收取危房改造户的费用后,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124000元,被告人胡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分述如下:1、2010年,被告人胡某某在为村民申办危房改造补助过程中,向某某村村民胡某一等4户每户收取费用2000元,共计8000元送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胡某一、胡某二、胡某三、胡某四4户办理了危房改造补助指标资金。2、2011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为村民申办危房改造补助过程中,向村民肖某某等9户每户收取费用4000元,共计36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将其中18000元送给陈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自己得18000元。后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述肖某某等9户办理了危房改造补助指标资金。3、2012年度,被告人胡某某在为村民申办危房改造补助过程中,向村民种某某等25户危房改造户每户收取2000至4000元不等的费用共计80500元,其中送给陈某某50000元,退给危房改造户肖宋何3500元,被告人胡某某自己得27000元,后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述种某某等25户办理了危房改造补助指标资金。4、2012年底至2013年初,陈某某得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工作将由其他单位管理,随即通知被告人胡某某趁在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工作交接前再办理一批。后被告人胡某某向胡某二等5户每户收取2000元,向肖某某等2户每户收取3000元共计16000元,为胡某三等17户村民垫资人民币34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将其中48000元送给陈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自己得2000元,数日后,陈某某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该24户村民均未办理到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指标资金。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他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某与时任蓝山县民政局某某股股长的陈某某(负责蓝山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商量,由陈某某给塔峰镇某某村争取危房改造补助指标,被告人胡某某按一个农村危房改造指标送2000元的标准给陈某某当好处费。两人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收集某某村村民的资料交给陈某某,陈某某负责操办危房改造指标。2010年至2012年底,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申办危房改造指标的名义,非法收取危房改造户的费用后,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76000元,被告人胡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下,被告人胡某某在为村民申办危房改造补助过程中,向某某村村民胡某一等4户每户收取费用2000元,共计8000元送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胡某一等4户办理了危房改造补助指标资金。2、2011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为村民申办危房改造补助过程中,向村民肖某某等9户每户收取费用4000元,共计36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将其中18000元送给陈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自己得18000元。后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述肖某某等9户办理了危房改造补助指标资金。3、2012年度,被告人胡某某在为村民申办危房改造补助过程中,向村民种某某等25户危房改造户每户收取2000至4000元不等的费用共计80500元,其中送给陈某某50000元,退给危房改造户肖某一3500元,被告人胡某某自己得27000元,后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述钟某某等25户办理了危房改造补助指标资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危房改造工程花名册;蓝山县民政局蓝民(2003)41号通知;其他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县纪委退出了违法所得47000元,该事实有纪委的缴款单可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行贿罪的基本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初交给陈某某的48000元系违纪款项,因危房改造指标数尚不能确定,按主客观相统一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该笔款项还不能认定是被告人胡某某行贿的数额。被告人胡某某提出他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为他是在侦查机关传唤的情况下才到案,且到案后其交待的犯罪事实早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是坦白,不符合自首要件,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但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裕江审 判 员  曾庆泉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行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