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终字第80号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飞燕、周选中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飞燕,周选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金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燕,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选中,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飞燕、周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周选中于2008年开始筹备开发建设位于桂阳县原城关镇(现龙潭街道办事处)蔡伦北路的北关佳园项目时,就雕刻了一枚“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关佳园项目部”印鉴(无编号)对外使用。2009年9月9日被告金盛公司向周选中出具了一份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周选中为桂阳县北关佳园综合楼项目工程负责人,办理该项目开发建设中所需的相关手续,负责管理工程建设中的安全、质量及房屋销售、建设资金的筹集与项目开发所需的相关经费等事宜。2009年9月金盛公司在北关佳园项目部张贴了告示,声明编号为4310210001567的“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关佳园项目部”印鉴是项目部所使用的印章,但告示未在其他公共场所及媒体公示。2009年9月21日金盛公司在桂阳县公证处对编号4310210001567的“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关佳园项目部”印鉴进行了公证。2009年10月31日周选中(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北关佳园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自愿选购该栋第B栋叁、肆楼G户型共贰套商品房,暂测面积151平方米(暂未含公用和公摊面积),售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元,计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元整,最后计算面积按房产局测绘大队实测为准。”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必须在2010年4月31日交房给乙方使用。”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将房屋另售他人,则甲方赔偿乙方总房价的20%,并将售房订金一次退还给乙方,若甲方在正常情况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甲方则按乙方所交订金从交付房屋时起以2%的月息计算给乙方。”在协议落款甲方为“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加盖“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关佳园项目部”印鉴(无编号),代表签字为“周选中”。在协议尾部空白处有“本协议做为借款担保抵押,待还清借款后作废。”的记载,但未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周选中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王飞燕购房款贰拾柒万贰仟元整(272,000.00)是实:2009年.10月31日周选中”,在日期处加盖了“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关佳园项目部”印鉴(无编号)。因周选中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6,88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3)桂法诉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桂阳县城关镇蔡伦北路(桂阳县城北停车场对面)的北关佳园项目原编号B栋502、1708号,现编号510、1716号的两套住房。原审法院认为:一、金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以挂靠方式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一旦产生民事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王飞燕与被告周选中均主张周选中挂靠在被告金盛公司开发建设北关佳园项目,金盛公司也认可2009年9月9日之后周选中挂靠在金盛公司开发建设北关佳园项目。因此,金盛公司对周选中于2009年10月31日以“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关佳园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王飞燕借款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不是共同责任。至于周选中使用私刻的公章,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免除金盛公司的对外责任。二、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原告坚持利息是以《北关佳园认购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同时还款日期也以《北关佳园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交房日期为还款日期届满日。而两被告则认为《北关佳园认购协议书》只是担保协议,双方之间并未对借款的还款日期及利息问题进行约定,故不能计算利息。本案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周选中辩称借款本金只有20万元,另72,000元是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选中偿还原告王飞燕借款本金27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周选中上述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周选中、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15元,共计10,199元,原告王飞燕承担2159元,被告周选中负担8040元,被告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周选中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后,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王飞燕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查明贷款人是王飞燕,借款人是周选中,又查明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法不应判令周选中支付利息,上诉人也就不应连带偿还本借款的利息;二、一审认为“以挂靠方式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一旦产生民事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属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三、周选中伪造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应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四、本案是周选中伪造项目部印章借款,该借款也未进项目部的银行账户,责令上诉人替周选中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于法不符。被上诉人王飞燕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和理由是:从一审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周选中有“挂靠”连带关系,王飞燕的钱是借给项目部的且有利息约定;“挂靠”与“借用资质”实际上系同一概念,一审法院应用“挂靠”一词并不影响案件实质判决;项目部的印章广泛使用,合法有效,上诉人把周选中说成“涉嫌犯罪”来逃避自己的责任,属恶意避债行为。上诉人收取了高额的管理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周选中未予答辩。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王飞燕提交了《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调查笔录、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桂阳县发改委文件、金盛房地产公司的申请报告、情况报告等证据,以证实被上诉人周选中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并证实本案所涉印鉴对外广泛使用。本院认证认为,证明周选中与上诉人属挂靠关系、涉案印鉴广泛使用的证据在一审时已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上述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不予质证。被上诉人王飞燕还提交了其与上诉人另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亦不予质证。上诉人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飞燕与被上诉人周选中任项目部负责人的北关佳园项目部签订的《北关佳园认购协议书》,只是双方借贷关系的一种保证,并非真实地发生了购房合同关系,项目部收取了被上诉人王飞燕272,000元的款项,双方实为借贷关系。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认购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应参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周选中是上诉人北关佳园项目部的负责人,上诉人对周选中进行了授权,其中包括建设资金的筹集事项,尽管上诉人对其认可的项目部印鉴进行了公证和公示,但周选中原先所刻公章在公示前予以了广泛使用。因此可以认定周选中本案中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不应计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还提出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因周选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