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宽、李小英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宽,李小英,西安市规划局,陕西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莲行初字第00120号原告张志宽。原告李小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乐。被告西安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惠西鲁。委托代理人朱海洋。委托代理人段威。第三人陕西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吉奎。委托代理人牟义林。原告张志宽、李小英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乐,被告西安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朱海洋、段威,第三人陕西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牟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宽、李小英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共有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秦孟街村房屋一处。因核实房屋被拆迁的合法性问题,原告与西安市政府就市国土发(2012)182号文件向你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西安市政府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方得知被告以浐灞规地字第(2011)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形式作出的规划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房屋在该证用地范围内。原告随后针对该规划许可证向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未经认真审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实施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未按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浐灞规地字第(2011)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西安市规划局辩称,我局依据政府职能部门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向科达公司核发浐灞规地字第(2011)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2011年9月28日科达公司就秦孟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向我局书面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我局认为科达公司的申请及其所提供的相关批准文件完全符合有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放的法律法规要求,遂于2011年10月10日向该公司核发了浐灞规地字第(2011)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我局作出该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其主要事实依据是2011年9月28日科达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2011年7月18日由我局核发的市浐灞选字第(2011)0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1年5月3日由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的市城改发(2011)107号《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浐灞生态区秦孟街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勘察测绘院作出的浐灞规地(2011)018号《征地成果表》及2011年8月21日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城中村是城市化过程中城市建设的遗留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西安市委、市政府制定了通过“四转”即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民转为居民、村委会转为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转为城市混合经济或股份制经济等进行城中村改造的一系列城改政策和相关规定。其目的是整合城市土地资源、优化城市景观、改善村民生活。就秦孟街村的城中村改造而言,2010年12月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户政大队已完成秦孟街村农民转为居民的��作。2011年8月25日,灞桥区人民政府下发灞政发(2011)43号文件,撤销秦孟街村村民委员会建制,组建秦孟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6月22日,陕西秦孟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标志着秦孟街村农村集体经济转化为股份制经济工作已经完成。基于以上转变和《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25条“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以划拨方式供给”的规定,我局作出向科达公司核发浐灞规地字第(2011)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划拨方式的用地规定。原告拥有房屋虽在项目所设定的用地规划范围内,但被告履行颁证的法定职责,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原告就我局浐灞规地字第(2011)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予以维持的陕建复决字(201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我局作出的浐灞规地字第(2011)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原告对该许可证所提出有关的指控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为了维护国家行政机关许可制度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确保我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科达公司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下发了市城改发(2011)107号《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浐灞生态区秦孟街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同意秦孟街村城中村改造方案,该项目的改造主体为科达公司。同年7月18日被告西安市规划局给科达公司颁发了市浐灞选字第(2011)00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陕西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月28日科达公司向西安市规划局浐灞生态分局递交了陕科房字(201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要求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0月10日被告依据市城改发(2011)107号批复、市浐灞选字第(2011)00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征地成果表、浐灞规地(2011)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等,向科达公司颁发了浐灞规地字第(2011)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内容为“用地单位:陕西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秦孟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位置:西安浐灞生态区东二环以东、西潼高速两侧;用地性质:居住;用地面积:136.25亩;建设规模:地面建筑面积408075.5平方米。”另查,2010年12月秦孟街村完成了农业户口转化为城市居民户口工作。2011年8月25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撤销了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秦孟街村村民委员会建制,组成了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秦孟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2年7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市国土发(2012)182号《关于灞桥区原秦孟街村城中村改造涉及集体土地转为国有所有的确权决定》,将原秦孟街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262.493亩集体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原告张志宽、李小英系夫妻关系,在西安市灞桥区秦孟街村有房屋一处。原告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浐灞规地字第(2011)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为由,向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6月25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了陕建复决字(201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浐灞规地字第(2011)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市城改发(2011)107号《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浐灞生态区秦孟街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市浐灞选字第(2011)00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陕科房字(201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征地成果表、浐灞规地(2011)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浐灞规地字第(2011)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国土发(2012)182号《关于灞桥区原秦孟街村城中村改造涉及集体土地转为国有所有的确权决定》、陕建复决字(201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市规划局系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核发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法定职责。被告依据第三人科达公司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市城改发(2011)107号《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浐灞生态区秦孟街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市浐灞选字第(2011)00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西安市勘察测绘院《征地成果表》���浐灞规地(2011)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等。经审核后,向科达公司颁发了浐灞规地字第(2011)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的发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宽、李小英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规划局给第三人陕西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浐灞规地字第(2011)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玲审判员  宋宏凯审判员  耿卫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左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