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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鲁蓉、蒋贵兰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鲁先富,蒋贵兰,任俊花,鲁蓉,鲁蓉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鹏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荣兵,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先富,男,1943年10月10日生,系鲁正根之父。被告蒋贵兰,女,1945年9月10日生,系鲁正根之母。被告任俊花,女,1966年11月13日生,系鲁正根之妻。被告鲁蓉,女,1986年9月30日生,系鲁正根之女。被告鲁蓉华,男,1988年11月10日生,系鲁正根之子。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鹏遨公司与被告鲁先富、蒋贵兰、任俊花、鲁蓉、鲁蓉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遨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荣兵,被告鲁先富、蒋贵兰、任俊花、鲁蓉、鲁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遨公司诉称,原告2009年12月承接了雨润集团位于浦口桥林冷库建造中的劳务作业,项目施工过程中,木工、瓦工等工种小组组长为加快本工种进度,会自行雇佣部分人员,该部分人员的劳动报酬发放、日常工作安排均非由原告负责。原告对五被告家属鲁正根何时到工地、劳动报酬多少、劳动报酬支付等均不清楚,更谈不上签订劳动合同,五被告在仲裁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复印件均不能证明鲁正根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认为与鲁正根之间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隶属特征,鲁正根应与其他人之间存在民法规定的雇佣关系。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确有错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鲁正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鲁先富、蒋贵兰、任俊花、鲁蓉、鲁蓉华辩称,五被告的直系亲属鲁正根,到原告在桥林项目部工作,经项目部培训上岗,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法院,但未提供其与雨润集团签订的工程合同,其诉称工程分包,也未提供分包协议,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鲁正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雨润集团(南京)食品工业园工程冷库项目劳务分包工程,项目经理为潘金山。潘金山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本余。被告亲属鲁正根2012年2月同付林、夏成洪一同在张本余承包的鹏遨公司南京浦口桥林项目部从事瓦工工作。付林、夏成洪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二人与鲁正根在工地干活时,直接受张本余管理,由张本余记录考勤情况、分配任务、检查工作成果、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11月14日早上6时13分,鲁正根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与鲁正根发生事故的车辆驾驶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为逃逸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正根无责任。2012年11月30日,张本余与鲁正根家属签订甲方为鹏遨公司,乙方为鲁正根(家属代表)的协议,该协议约定:鹏遨公司出于人性化考虑,给予10000元作为补助。原告当庭表示并未授权张本余签署该协议。张本余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其为了继续干活才签了此协议,在签协议时没有向原告反映。五被告就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字(2013)第140号仲裁裁决:鲁正根与鹏遨公司自2012年2月15日起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务公包部分花名册、证人证言、对帐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提交的企业资信情况、花名册、培训记录、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的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在仲裁时要求确认鲁正根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的亲属鲁正根在原告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时,受承包人张本余管理、由张本余发放劳动报酬。张本余系从潘金山处承包原告承接的工程,而张本余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对于被告要求确认鲁正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鲁先富、蒋贵兰、任俊花、鲁蓉、鲁蓉华要求确认鲁正根与原告鹏遨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