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君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君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18日。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4日。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2011年11月11日在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为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并于2012年2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虽口头表示同意,但一直未与原告就离婚一事达成协议。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来源于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1份,来源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原告持有,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书面证明1份,来源于西村乡西村村委会,为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李元平的调查笔录,证明杨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是国家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给夫妻双方的有效证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予以确认;证据2离婚协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查明是否真实,不予确认;证据3村委会证明,由被告所在地西村村委会出具,与证据4李元平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常年在外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元平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自由恋爱,2011年11月11日在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未和家人联系过,夫妻双方分居近两年。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陈述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暂不做处理。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2月29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相识时间较长,在高中读书期间确立恋爱关系,但对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认识比较缺乏,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仅三个多月时间,被告便离家出走,期间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夫妻分居近两年时间,足见其对原告、对家庭毫无眷念之情,无家庭责任心,不履行家庭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亦和好无望无法再建立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军代理审判员 武文璋人民陪审员 李君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