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三路支行与邢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三路支行,邢崢,邹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6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三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剑,行长。委托代理人吕作兴,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付芹,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崢,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嘉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邹丽娜,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三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经三路支行)与被告邢崢、邹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经三路支行代表人张剑的委托代理人吕作兴、王付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崢、邹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经三路支行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邢崢、邹丽娜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等。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总额人民币25万元的消费额度贷款,贷款期限96个月,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被告邢崢以其名下市中区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因两被告系夫妻,因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邢崢发放了本金249049.97元的贷款,被告多次逾期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到2013年1月8日,被告已经连续拖欠本息4期,其行为严重违约。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和相关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所欠贷款本金190299.88元,利息4783.77元,罚息181.54元,复利97.36元,总计195362.55元(截止到2013年1月8日),并支付截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关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位于市中区抵押权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律师费13168元及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邢崢未答辩。被告邹丽娜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并未向我方发函,我方认为我方只应将逾期贷款还给原告。第二、对于原告是否履行合同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崢、邹丽娜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5日,被告邢崢作为借款申请人及抵押人,被告邹丽娜作为借款共同申请人、共同还款人及抵押人配偶共同向原告招行经三路支行递交个人贷款申请表。共同申请个人授信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用途为消费,需要开通功能为消费易。并声明:借款人按时偿还本次贷款所产生的本金及利息,如发生逾期按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申请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授信人)招行经三路支行与被告邢崢、邹丽娜(授信申请人)签订了1099999531599020152号《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25万元,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额度。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可连续性、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金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0年1月20日起到2020年1月20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与本协议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税)费用,以及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同日,原告(抵押权人)招行经三路支行与被告邢崢、邹丽娜签订了531599020152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邢崢向授信人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25万元,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被告邢崢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抵押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授信申请人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即构成违约,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实现抵押权。2010年3月12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核发了济房他证中字第047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3月22日,被告邢崢向原告递交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申请普通消费易贷款循环授信额度25万元,贷款期限96个月,账单日为1天(当天),免息消费还款方式为先扣划活期资金,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原告招行经三路支行审批意见为贷款利率上浮10%。同日,原告(授信人)招行经三路支行与被告(授信申请人)邢崢签订了531599020152号《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531599020152的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授信申请人开通普通消费易。消费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免息消费额度,授信申请人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通过消费易卡可使用该免息消费额度,并享受一定的免息期,免息期届满日,授信人按照授信申请人选择的方式归还免息消费款项的一项贷款功能。免息消费额度是指在授信额度内,授信人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免息消费金额之总和的最高限额。账单周期是指上一个账单日的次日到当前账单日之间的时日。账单日是指授信人对账单周期内授信申请人的免费消费已用金额等进行汇总,并计算出授信申请人应还款额的日期。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消费易额度。选择的免息消费额度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即账单日为当日,到期还款日为当日。消费贷款期限为9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算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5.9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授信人调整消费易的消费贷款利率时,将通过营业网或网上银行公告告知授信申请人,不另行单独通知。消费贷款扣款账户为消费易卡人民币活期账户。授信申请人在授信人处的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授信人有权暂停其使用免息消费额度,逾期贷款清偿后免息消费额度自行恢复。免息消费还款为授信人直接扣划消费易卡活期账户资金,资金不足时,再由授信人发放一笔消费贷款。授信申请人授权授信人根据协议约定通过授信人系统自动发放上述消费贷款。授信人提供电子账单和纸质账单。对账单周期小于1个月的,不提供纸质账单。授信申请人可以通过授信额度经办机构、网上银行及电话银行申请暂停或激活消费易功能。授信申请人违反与招商银行签署的任一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或消费易协议约定时,授信人有权终止授信申请人所有授信额度,并要求授信申请人提前结清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贷款。2010年3月26日,被告邢崢使用上述消费易卡消费10049.97元,于同年3月27日使用上述消费易卡消费239000元,两次消费共计249049.97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邢崢未按时偿还当期借款本金2188.19元,利息1180.50元,截止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邢崢拖欠借款本金20720.99元,利息10154.39元,罚息898.59元,复利460.74元,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69578.89元。另查明,原告招行经三路支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316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消费易卡复印件、客户还款明细、客户逾期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邢崢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被告邢崢、邹丽娜自愿与原告招行经三路支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上述合同,被告邢崢向原告招行经三路支行申请使用消费易功能,双方并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邢崢发放消费易功能卡,提供授信额度25万元的义务,被告邢崢使用该卡消费了249049.97元,亦应当依约履行按期偿还本息的义务。2012年9月21日,被告邢崢未偿还当期借款本息,至2013年1月24日已连续5个月,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条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依法处置抵押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崢偿还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的借款本金20720.99元,利息10154.39元,罚息898.59元,复利460.74元及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6957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邢崢依约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3168元,该部分损失已经产生,被告邢崢依约应当赔偿。被告邹丽娜作为被告邢崢的配偶,在个人授信协议中作为共同申请人和共同还款人签字,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邹丽娜的原告未发函通知,只偿还逾期部分本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邢崢自愿用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为个人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该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崢、邹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三路支行借款本金190299.88元。二、被告邢崢、邹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三路支行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11513.72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被告邢崢、邹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三路支行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3168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三路支行对被告邢崢名下位于济南市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53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150元,由被告邢崢、邹丽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郭庆军代理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仲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