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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芝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聋哑人。2013年1月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华波,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董华波,翻译人员王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6月10日15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第一大道2楼A220号室谭晓华经营的服装店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失主谭晓华iphone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被害人谭晓华的陈述,证人王萌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以赃物被追回,被告人朱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为主要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烟台市芝罘区第一大道2楼A220号谭晓华经营的服装店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失主谭晓华的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谭晓华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第一大道2楼A220号室的服装店内,盗窃其iphone4手机1部,其发现后抓获了朱某。2、证人王萌的证言证实了其于案发当日抓获被告人朱某的过程及谭晓华被盗手机的特征情况。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案发当日在失主谭晓华店内盗窃手机1部,后被失主发现并抓获的事实经过,与失主谭晓华的陈述及证人王萌的证言相吻合。4、烟芝价鉴字(2013)5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谭晓华。6、烟公芝决字(2013)第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朱某系被失主发现后报警抓获。8、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系聋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现又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以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朱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为主要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周松久人民陪审员  陈维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