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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阿八”(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得富路*巷*号楼伺机盗窃。韦某某等二人持自制胶片将该楼***房门撬开,进到房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约2000元、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社保卡一张,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均未缴回。二、2012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阿八”窜至长安镇厦岗逢新街*巷**号楼伺机盗窃。韦某某等二人持自制钥匙将该楼***房门撬开,后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单某某的银行卡八张、存折二本、居住证一张,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均未缴回。三、2012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飞机”(另案处理)窜至长安镇锦厦社区德政西路*号楼伺机盗窃。韦某某等二人持自制胶片将该栋楼的***房门撬开,进入到房内盗走被害人梁某某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约价值9000元)、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约价值1500元)、现金约100元、黄金戒指一枚(约价值1500元)及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得手后,韦某某等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均未缴回。四、2013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飞机”窜至长安镇锦厦社区沙埔头十二巷*号楼伺机盗窃。韦某某等二人持自制胶片和自制六角钥匙将该楼***房门撬开,进入该房内盗走被害人蒋某某的松下相机一部(约价值2250元)、西数移动硬盘一个(约价值540元)、卡西手机一块(约价值880元)、三星牌I500手机一部(约价值6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均未缴回。五、2013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飞机”窜至长安镇锦厦社区沙埔头东*巷*号伺机盗窃。韦某某等二人持自制胶片和自制六角钥匙将该楼***房的房门撬开,进入该房内盗走被害人蒲某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约价值2560元)、现金约20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均未缴回。六、2013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飞机”窜至长安镇锦厦社区沙埔头南*巷*号楼伺机盗窃。韦某某负责看风,“飞机”进入该楼***房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约价值3800元)、现金约300元。得手后,韦某某等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均未缴回。2013年5月28日23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于长安镇厦岗社区**网吧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某、单某某、梁某某、蒋某某、蒲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件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艳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