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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易甲某诉易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甲某,易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898号原告易甲某,女,199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易乙某,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环保局职工。被告易丙某,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司机。原告易甲某诉被告易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甲某的法定代理人易乙某与被告易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甲某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80元(含教育费、医疗费),若小孩发生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由被告负担一半。现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告认为原协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需要,要求将抚养费提高到每月1200元,为避免对方迟延支付请求在工资中扣除。而且被告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到移动公司工作,最多一个月工资高达5000元,家中有一幢四层楼的私房,每年租金有40000元,楼顶的移动信号接收塔每年有20000元的收入,被告年收入约100000元,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就增加抚养费和教育费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与教育费1200元/月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读完大学后)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民事调解书两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需支付给原告抚养费情况;3、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被告易丙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每月固定收入17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答辩人2013年5月至8月的平均工资,而答辩人2013年3月至8月的平均月收入为2500元,原告诉称的房屋及租金并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生活负担重,家庭开销大,妻子在家待业;二、答辩人尽到抚养义务,但原告在母亲的教育下与答辩人无父女之情;三、答辩人愿意从2013年9月份开始支付原告抚养费和教育费每月7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证明被告的3月份至8月份的平均工资收入为2500元,其中3200元是2012年度的安全奖金;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现已再婚还有一子易某某需抚养;3、龙泉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妻子凌某某无业;4、龙泉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新铺子进口路边的一栋四层楼私房是被告父亲易丁某的,不是被告的。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易丙某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易丙某的工资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资收入2800元每月有异议,被告并没有这么高的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如果被告是2500元每月的工资的话,原告可以要求申请调取被告全年度的工资清单,被告年底应该还有奖金,且安全奖金也是被告的收入,应该计算至原告的收入里面;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该小孩;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妻子凌某某多年以来在移动公司上班;对证据4有异议,该房子是在原告母亲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就已经建了一层,该房子确实是没有房产证,但是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确是被告的房屋,被告父母另外有一栋房屋在铁路边上。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的被告工资收入以本院调取的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妻子在移动公司上班,但未提供证据,且本院在株洲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并未调取到被告妻子工作的记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该房屋并没有房产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易甲某系被告易丙某与易乙某的女儿。2000年2月24日,原告的母亲易乙某与被告易丙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60元,并另外负担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2008年2月28日,经本院调解,被告自2008年3月份起,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380元(含教育费、医疗费),若小孩发生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由被告负担一半。从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均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但从2013年9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在株洲市第八中学就读高中。再查明,被告易丙某系株洲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到移动公司的员工,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3130.50元/月。被告易丙某再婚后,于2006年10月16日生有一子易某某,其妻凌某某目前在家待业。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抚养费具体数额是多少。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以物价上涨,已上高中,认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需要为由,诉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1200元。经查,被告平均工资为3130.5元/月,并另有一子需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因此,本院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将被告应付抚养费的数额酌情调整为每月75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7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易甲某支付抚养费750元(自2013年9月起至原告易甲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易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易丙某承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李美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