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王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2),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大道××号。负责人钱××。委托代理人李××。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傅某某的浙d×××××号丰田牌轿车,途经下双线5km+300m嵊州市三界镇清水塘村寺下地方时,与推着人力三轮车的陈某相撞,造成陈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陈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傅某某、郑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周口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与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暂收、支付凭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与122案件信息,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系被害人陈某之子女。被告人王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傅某某的浙d×××××号丰田牌轿车在途经下双线5km+300m嵊州市三界镇清水塘村寺下地方时,与推着人力三轮车的陈某相撞,造成陈某死亡。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除已付部分外,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戊辩称,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交强险责任以外的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足额付清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为此提交了和解协议、收条与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承认被告人驾驶的浙d×××××号丰田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被告人王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户口注销证明与补充协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被告人提供和解协议、收条与谅解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于1951年2月14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系被害人陈某之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14日在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陈某的家属于同日预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肇事车辆的车主傅某某就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王某赔偿给郑某甲、郑某乙、郑丙、郑某丁因被害人陈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61936元、丧葬费20043.50元、交通费640元、误工费988.47元等计282619.5元外,再自愿补偿27380.50元,合计310000元。被告人王某预交在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赔偿款50000元(包括被害人家属已预领的30000元)由被害人家属直接向交警部门领取,再由被告人王某于协议签订之日付被害人陈某的家属150000元,余款110000元由被害人家属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若该主张被法院驳回,则该款仍由被告人王某负责赔付。同日,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收到傅某某与被告人王××支付的赔偿款150000元。同年10月8日,肇事车辆的车主傅某某、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已收到肇事车辆的车主傅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共同支付的赔偿款180000元,其中2013年9月22日支付的150000元包含了和解协议中自愿补偿的27380.50元。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浙d×××××号丰田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郑戊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辆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且被告人王××、肇事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是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与补充协议,属诉讼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因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1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除已付的款项外,被告人王某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因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浩英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