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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张素英与钟毅、杨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英,钟毅,杨春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169号原告张素英。委托代理人童文杰。被告钟毅。被告杨春芬。原告张素英诉被告钟毅、杨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7月2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素英的委托代理人童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毅、杨春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素英诉称:两被告曾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2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11月10日止应支付原告利息4.2万元,并出具利息金额为5.8万元的欠条1份(其中另外1.6万元的利息系两被告向原告之夫童智炎借款1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已另案处理)。另两被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的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因经营缺乏资金,兹有本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从2012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2分等内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2012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4.2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钟毅、杨春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企业登记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毅、杨春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素英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钟毅、杨春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素英利息4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钟毅、杨春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