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0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月英与王庆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英,王庆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0693号原告张月英,女,1961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铭,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志,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良乡监狱)原告张月英与被告王庆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铭,王庆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英诉称:2009年1月13日,王庆志以设立学校急需注册资金为由向张月英借款90万元,并向张月英出具了欠条。后张月英向王庆志索要,王庆志拖延至今未还款。故张月英诉至法院,要求王庆志返还借款90万元。被告王庆志答辩称:张月英起诉的90万元借款不存在,要求驳回张月英的起诉,王庆志曾向张月英借款60万元,实际是张月英、王庆志合作办学校的款项,但均已还给张月英,张月英对此也出具了“所有款项均还清”的字据,本案借款的欠条是张月英胁迫王庆志就之前60万元借款出具的,王庆志出具该欠条后张月英向被告出具了“所有款项均还清”字据,后一直未与王庆志联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王庆志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张月英90万元。张月英称该款是王庆志为开办学校向其借款,其于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分三次以现金形式交给王庆志,王庆志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该欠条,并将之前出具的借款凭证销毁。王庆志称其与张月英之间并无该90万元借款,其曾向张月英借款60万元,但已全部偿还,张月英就此出具了“所有款项均还清”的字据,本案90万元欠条是张月英胁迫王庆志就该60万元出具的。张月英称王庆志所称60万元是张月英让王庆志代办事情的费用,王庆志已全部返还,张月英出具的“所有款项均还清”的字据是针对此款项的,与本案借款无关;张月英并提交收条等若干张予以证明,王庆志对张月英提交的收条等无异议,亦认可张月英出具的“所有款项均还清”字据是针对该款项,是在王庆志出具2009年1月13日欠条之后出具的。上述事实,有张月英提交的欠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庆志向张月英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张月英90万元,王庆志即应向张月英偿还该款项,王庆志称欠条是张月英胁迫其出具的,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庆志所称60万元借款,根据王庆志的陈述及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与本案款项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张月英出具的“所有款项均还清”字据,王庆志认可是针对上述60万元款项出具的,故与本案借款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月英九十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被告王庆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