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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滨,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文才、贾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滨、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年××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于1989年2月23日婚生一男孩李某某,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嗜酒如命,经常动手打我。尤其近年来,我与被告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6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10月31日撤诉,撤诉后我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无和好可能。为早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我打工期间离家出走,至今已近二年,因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手借有债务,待债务清偿后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1990年2月23日婚生一男孩李某某,现已成家。2012年10月3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另原、被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蔬菜大棚六个,三马子车一辆,及部分生活用品,双方自愿赠予婚生男孩李某某。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姚王庄信用社贷款10000元、欠刘爱明建大棚用塑料款4295元、欠戴万山20000元、欠董利10000元、欠王振和10000元、欠郑丽娟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姚王庄信用社贷款14000元、欠刘爱明建大棚用塑料款4295元,并主张谁经手所借债务由谁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然时间较长,但2012年10月3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婚生男孩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刘爱明建大棚用塑料款4295元已另案[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1553号]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另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应另案处理。被告主张谁经手所借债务由谁负责偿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会梅代理审判员  王文才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