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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报与韦╳繁、韦╳努、韦╳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报,韦X繁,韦X努,韦X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黄X报,男委托代理人:黄X生,男,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X繁,男被告:韦X努,男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X军,男,东兰县X局干部。被告:韦X忠,男委托代理人:韦X高,系韦X忠父亲。原告黄X报与被告韦X繁、韦X努、韦X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7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韦选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云龙、人民陪审员覃树仁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生,被告韦X繁、韦X努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军,被告韦X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高,证人黄X军、韦X相、韦X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报诉称:2011年7月间,被告韦X繁和韦X努因合伙承包砍伐X村X屯黄X欢在廷拉坡的一片林木出售,便雇请原告及韩某某、黄某某等用马驮运木头到权信坡的公路边堆置,运费以每立方米60元计酬,又以每天100元工钱雇请原告等人将木头装上汽车运走出售。2011年7月16日,被告韦X繁和被告韦X努雇请被告韦X忠用南骏牌汽车帮运木头,中午11时许,原告等人把木头装上车后,为确保运输安全,被告韦X忠先将绑绳在车身固定绑好,然后由原告在车上拉紧绑绳把木头捆住。因绑绳被扯断,原告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当时被告韦X繁、韦X努也在场。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东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距骨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同月18日进行了左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3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因活动受限,无法进行重体力劳动,2012年4月间,原告申请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韦X繁和韦X努是承包砍伐林木出售的老板,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是受雇于该两被告装木头上车的,是两被告的雇员,对于原告在雇佣期间所遭受的伤害,被告韦X繁、韦X努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X忠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其提供不牢固的绑绳让原告进行装车作业,造成原告受伤,其理应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原告来说,原告是家庭的顶梁柱,遭受伤害后,至今乃至以后均不能进行重体力劳动,眼前家庭生活已陷于极度困境,尤其是两个年幼的小孩,他们的成长需要原告的艰辛付出,原告受伤,对于他们的生活和成长无疑是雪上加霜。原告年纪还不到三十岁,本是精力旺盛,体力充沛,正当大干事业的时期,现面对如此境况,精神上深感痛苦。为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488.15元(总医疗费用10488.15元-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残疾赔偿金18172元(4543元/年×20年×20%)、误工费14406元(49元/天×2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护理费(49元/天×16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929元{[200月(大儿子)+216月(二儿子)]×287元/月×20%÷夫妇2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65283.15元。原告黄X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庭证人黄某某的证某,用以证明被告韦X繁、韦X努雇请证人黄某某和黄X报、牙X宁去上车,工钱是每天100元,老板韦X努也参与一同上车。证人与他人一同将木材装上被告韦X忠的货车后即离开,黄X报在后面与车主韦X忠用车上的绑绳固定木材时因绑绳被拉断,黄X报从车上摔下致左脚受伤;2、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即入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诊疗情况及用药情况;4、医疗费收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10415.95元及复检开支72.2元;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及4张车票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为九级伤残并开支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4元;6、原告儿子黄X飞、黄X虎及妻子黄X月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夫妇生育的两个儿子的出生日期;7、证人韩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某,用以证明证人韩某某与黄某某、牙X宁、原告黄X报为被告韦X繁、韦X努装木头上韦X忠的货车,木头装满车后,车主韦X忠在车边固定绑带,黄X报在车上拉紧绑带绑扎固定木头,因绑带被拉断,黄X报就从车上跌下致左脚受伤。被告韦X繁、韦X努辩称:被告韦X繁和韦X努共同承包砍伐本屯黄X欢位于廷拉坡的一片林木后,于2011年7月前后陆续装车外运。在装车与运输环节中,装车工只是负责把木材装到车上,承运司机负责用其车上必备的绑带绑扎固定好货物、安全运达约定地点,并自动卸车。装车费为按件计酬,即每装1个立方木材被告给付25元工费,有时因装车工步行路途远或货源不足等因素影响,以致当天装车工装车数量少,按件计酬每人收入不足100元时,被告自愿给足每个装车工100元装车费。事发当日,有韩某某、牙X宁、黄某某、原告黄X报以及被告韦X努共五人作为装车工共同装货上车。装货完后韩某某、牙X宁、黄某某、被告韦X努四名装车工以及被告韦X繁均已离开装货地点,这些事实足以说明装车工作已经完成。而原告黄X报则是在众人已经离开之后另与他人作业时受伤,显然已不是在为被告韦X繁、韦X努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所致,故被告韦X繁、韦X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韦X努既是装车工同时又与被告韦X繁系货主。在运输木材之前,韦X努和韦X繁已经与承运人韦X忠达成口头合同,即从廷拉坡将木材安全运至原东兰压力锅厂的老厂区,托运人(即被告韦X繁、韦X努)按每立方木材运费25元付给承运人(即被告韦X忠)。这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即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享受收取运费权利承担运送义务,托运人享受运送权利并支付运费。被告韦X繁、韦X努与被告韦X忠之间的运输结算也是基于前述运输合同关系办理的。绑扎固定货物、防止货物脱落是承运人之职责。《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中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第六十七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可见,这些管理规定已经明确了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履行的职责。此外,原执行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在规定承运方的义务时,亦明确“货物要捆扎牢固,苫盖严密。运输途中要定时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保证运输质量”的规定,因此在现实中,长年以来承运行规与惯例亦是在货主负责将货物装至承运的车辆后,由承运的车主负责绑扎固定货物、防止货物脱落,并安全运达约定地点的。原告是在完成货主安排装货上车的工作之后,在为承运人韦X忠从事帮工过程中受伤的,其应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被帮工人主张赔偿,而不应以雇主与雇员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韦X繁、韦X努赔偿。就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与数额,二被告认为:一是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来计算,况且原告已做伤残鉴定,并按定残等级诉赔,继续治疗后伤残等级可能减轻,现同时计赔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是不合理的;二是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过多,虽有法可依计算至定残之日,但原告是在出院后长达九个月方去定残,对此,应予参照医院出具的疾病全休证明天数来计算;三是对抚养费数额之计算应待核实;四是精神抚慰金,本案被告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受伤后果不很严重,且诉求数额过高;五是原告作业时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韦X繁、韦X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庭证人韦甲的证某,用以证明证人韦甲是个体司机,其平常承运韦X繁等人的木材时,均是由货主负责装货上车,后由车主负责用自备的绑带绑扎固定好货物;2、出庭证人韦乙的证某,用以证明证人韦乙平时在街上打零工帮人上下车,平时为雇主装车后均是由车主用车上备有的绑带绑扎固定货物,上车的工人从来不与司机绑扎货物;3、证人韦X用、韦X辉、韦X敏、韦X义、韦X龙的书面证某,用以证明上述证人为个体司机,平时承运韦X繁等人的木材时,均是由货主负责装货上车,后由车主负责用自备的绑带绑扎固定好货物;4、证人陆X连、黄X正、韦X辉的书面证某,用以证明上述证人为装卸零工,平时帮货主上车后都是车主用自备的绑带自己绑扎货物的。被告韦X忠辩称:2011年7月16日,货主(即被告韦X繁、韦X努)请被告韦X忠到权信坡的公路边去装运木料,被告韦X忠只负责运输,其上车、装车、加固、卸车等都由货主自行负责。事实是当天货主雇请原告等人负责上车、装车、加固、卸车,工钱按每天100元计。中午11时许,车已装满,需要加固,货主没备有加固的材料,当时被告韦X忠车上有绳索,货主要求拿出来加固用,于是被告韦X忠就拿出来给货主加固,加固中由于原告用力过猛,扯断绳索,加之站立不稳,导致受伤。被告韦X忠与被告韦X繁、韦X努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韦X忠只负责运输,不负责加固。装车后加固是货主的责任,加固用的材料也是由货主自备的。但当时货主没有备有,看到被告韦X忠车上有绳索借用来加固。且被告韦X忠提供给货主的绳索是完好的,不存在什么缺陷。造成绳索被扯断,是原告用力过度造成的。原告受伤是其站立不稳,缺乏劳动保护引起的。被告韦X忠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X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确定黄X报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过高;被告韦X繁、韦X努还认为证人韩某某在原告从车上跌下时不在现场,其陈述的内容估计只是道听途说。原告黄X报对被告韦X繁、韦X努提供的证人证某,认为因为没有书面合同无法确认绑绳应由谁负责提供,货物应由谁进行绑扎,但原告进行绑扎已提供了劳务却是不争的事实。被告韦X忠对被告韦X繁、韦X努提供的的证人证某,认为证人证某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出庭证人韦儒壮在窗外参加了旁听,运输合同是双方约定的,不是一方认为的,也没有什么惯例可遵行。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过高,但没有提出过高的依据和相关证据来证明,证人韩某某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人及当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韦X繁、韦X努提供的证人证某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间,被告韦X繁与韦X努合伙购买、砍伐委荣村拉乐屯黄X辉(即黄X欢)位于廷拉坡的一片杉木,并制成2米至4米不等原木后,以每立方米60元的报酬雇请韩某某、黄某某及原告黄X报等用马驮运木头到权信坡的公路边堆置,又以每天100元的报酬雇请黄某某、牙X宁、韩某某、黄X报将木头装上汽车运走出售。其中被告韦X努也参与上述四人一同装载木头,其劳动报酬在其与韦X繁经营该笔木材生意的收益中支出。2011年7月16日,被告韦X繁、韦X努以每车次200元的价格请被告韦X忠用其南骏牌汽车承运上述木头。上午11时许,原告黄X报等工人按货主韦X繁、韦X努的要求在车厢四周插上挡木并高出驾驶楼若干将木头装上车厢。为确保运输安全,被告韦X忠用车辆常备的绑绳在车厢一侧固定好一端后,将绑绳另一端交给还在车上的原告黄X报在车上拉紧绑绳将木头绑扎固定。因绑绳被拉断,原告黄X报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距骨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同月18日进行了左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31日出院,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10415.95元。住院期间被告韦X繁、韦X努先后两次共付给原告黄X报2000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遵医嘱回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72.20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黄X报申请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序进行司法鉴定,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于同月25日作出黄X报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另查明,原告黄X报与妻子黄X月育有两子,长子黄X飞生于2010年3月28日,次子黄X虎生于2012年6月1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黄X报是为谁提供劳务而受伤的;2、原、被告各方是否有过错;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各方对于被告韦X繁、韦X努共同雇佣原告黄X报为其将杉原木装上被告韦X忠的货车厢上,双方为雇佣关系;被告韦X忠承运被告韦X繁、韦X努的杉原木,双方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分歧在于,原告在车上绑扎木头的劳务行为是提供给托运人韦X繁、韦X努还是提供给承运人韦X忠。被告韦X繁、韦X努托运杉原木,是散装货物,并高出车厢进行装载,通常为确保木头的运输安全,应当在车厢四周设置挡木并用结实的绳索将木头绑扎固定在车厢上。原告黄X报在车上绑扎木头的行为与被告韦X繁、韦X努要求的“装车”工作有明显的内在联系,应当属于装载货物的工作要求之一。原告黄X报是在被告韦X繁、韦X努指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被告韦X繁、韦X努并未明确拒绝黄X报绑扎木头,原告本人也认为其捆绑木头的行为是在为被告韦X繁、韦X努从事雇佣活动,主观上也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从事工作。故,原告黄X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韦X繁、韦X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已的义务,否则一旦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不问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有过错,接受劳务一方都得承担责任,显失公平。被告韦X繁、韦X努作为劳务活动和利益所得的接受方,理应对所接受的劳务活动承担严格的风险防控责任及安全保障责任。由于被告韦X繁、韦X努指示雇员超出车厢装载木头,未能检查发现并及时排除使用被告韦X忠提供的不结实的绑绳,也未提供其他安全保障设施和装备,对造成原告黄X报受伤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X忠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承运人对超出车厢装载木头的行为未予阻止,且其亲自参与绑扎木头并提供绑扎木头所需的绑绳,而绑绳被拉断是原告黄X报从被告韦X忠车上跌伤的主要原因之一。原告黄X报请求被告韦X忠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绑绳被拉断并不必然发生跌伤的后果,原告黄X报作为成年人,在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三被告赔偿原告黄X报因跌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60%。在此基础上,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明确被告之间的责任义务,本院一并酌定由被告韦X繁、韦X努分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X忠分担2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没有提出相关依据和证据,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误工的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的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因医院和鉴定机构均未提出原告实际误工的意见,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是建立在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基础上的,误工期间受害人因伤所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已计算在误工费赔偿范围之内,在误工期间受害人的收入已在误工费中得到赔偿,其收入并未减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误工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即定残之日)起计算,黄X飞应抚养191个月,黄X虎应抚养216个月。原告因脚伤行动不便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亦构成残疾,其请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鉴于原、被告均非故意,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黄X报因跌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0488.15元、残疾赔偿金29852.9元{(4543元/年×20年×20%)+[(191月+216月)×287元/月÷2人×2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3867元(49元/天×2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735元(49元/天×15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8407元。由被告韦X繁、韦X努负责赔偿26035元(58407元×60%×80%-已付的2000元),被告韦X忠负责赔偿7009元(58407元×60%×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X繁、韦X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035元;二、被告韦X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09元。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黄X报负担573元,被告韦X繁、韦X努负担687元,被告韦X忠负担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选龙代理审判员  韦云龙人民陪审员  覃树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