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戴晓娜与石立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晓娜,石立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053号原告戴晓娜。被告石立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徐如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晓娜诉被告石立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晓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晓娜诉称:2012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石立玉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岗集镇前丰村三张郢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路面扬起灰尘,导致原告看不清路面,电动车摔倒,致原告受伤。治疗结束的时间在2012年10月17日。此事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石立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7320.50元。被告石立玉未作答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在举证质证时一一阐述;4、保险公司需要当庭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原告的各项证件的有效期。原告戴晓娜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花去的医药费;5、长丰醉月湖畔餐饮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6、长丰醉月湖畔餐饮有限公司雇用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在长丰醉月湖畔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及月工资收入情况;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皖A×××××号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石立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戴晓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因无原件,不予认可;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5因无原件,不予认可;5、对证据6因无原件且原告没有提供社保、纳税等证明,故不认可;6、对证据7认可,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证据除证据1、3、7外,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内不予认可。补充一下,原告诉请中有交通费,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认可在门诊病历期间的交通费,不在门诊期间的交通费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石立玉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戴晓娜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相内容的证明效力。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08月16日09时50分左右,被告石立玉驾驶合肥八一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岗集镇前丰村三张郢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戴晓娜驾驶的电动车时,路面扬起灰尘,导致原告戴晓娜看不清前方路面,电动车摔倒,致原告戴晓娜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石立玉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路北路下,致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立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晓娜无责任。原告戴晓娜受伤在合肥高新心血管病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20.5元。合肥八一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保险限额为12.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立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戴晓娜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立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晓娜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故对原告戴晓娜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石立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肥八一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戴晓娜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20.5元、误工费10200元(3400元/月×3月)、护理费975元(97.5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895.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晓娜上述费用。被告石立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晓娜12895.5元;二、驳回原告戴晓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戴晓娜负担55.5元,由被告石立玉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