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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余家才等与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家才,宋龙荣,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刘元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865号原告余家才。原告宋龙荣。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本余,男,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刘元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奚增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原告余家才、宋龙荣与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刘元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8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家才、宋龙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桂军、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本余、被告刘元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家才、宋龙荣共同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元礼驾驶皖NXXX**厢式货车沿大叶公路行驶至金闸路口,与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陆春新驾驶的沪BXXX**客车相撞后,厢式货车又侧滑撞击赣EXXX**轿车后撞击到站着的行人余功涛,致使余功涛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陆春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元礼负事故次要责任,余功涛无责任。两原告系余功涛父母,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就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赡养费241,920元、医疗费283.40元、交通费3,954元、住宿费4,124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律师费34,000元,共计1,169,191.4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计818,433.98元,由被告刘元礼赔偿原告30%计350,757.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元礼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沪BXXX**车辆投保于本公司,发生事故时系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但沪BXXX**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于本公司。讼争事故发生在三辆机动车和行人之间,损害后果应在三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处理,其中两辆为有责交强险,一辆为无责交强险。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户口性质判决;丧葬费按照2012上海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且应由三份交强险分摊;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父母均未达到60周岁,仍有工作能力,故不予认可;医疗费,需确认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已经包含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中,不同意重复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购买的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但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2012上海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已经包含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中,不同意重复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2时42分许,被告刘元礼驾驶皖NXXX**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闸路路口时撞击相对方由陆春新驾驶向左转弯行驶的沪BXXX**大型普通客车后,被告刘元礼驾驶的车辆侧滑中又撞击相对方由案外人丁某驾驶向左转弯行驶的赣EXXX**小型轿车后又撞击站着的行人余功涛和交通信号灯杆,致三车损,信号灯杆损,余功涛受伤,送入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83.40元,同日,余功涛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陆春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元礼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某和余功涛不承担事故责任。陆春新系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经赔付两原告现金60,000元。两原告系余功涛父母,余功涛未婚,无子女,因余功涛死亡造成两原告损失,两原告遂涉讼。另查明,余功涛系农村户籍,2010年9月考入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就读,学制三年。余功涛死亡后,两原告及其他亲属从河南等地来沪办理丧葬事宜。再查明,涉案的号牌为沪BXXX**大型普通客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合同还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其中第(七)项为“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涉案的号牌为皖NXXX**重型厢式货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同样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其中第(七)项为“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涉案的赣EXXX**小型轿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籍资料、工商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学生证、学籍证明、达权店派出所及达权店镇香子岗村村委会证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元礼驾驶机动车与陆春新、丁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余功涛死亡,现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春新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春新系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外由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余功涛死亡造成的经核定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元礼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刘元礼对余功涛死亡造成经核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金额为283.4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确定为28,1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鉴于两被告均居住于河南,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本人及亲属往返费用及住宿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为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700元;误工费,因家属为余功涛死亡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导致误工费的产生,本院按照3人次,每人15天计算,鉴于原告未提交其实际误工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月平均工资1,6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余功涛去世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两原告均未满60周岁,且未提交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律师费属原告为其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对金额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两原告因余功涛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3.40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误工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7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898,013.4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坏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两原告(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134.95元、110,134.95元、11,013.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然根据被告提交的合同约定,律师费既非仲裁费用亦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且合同亦未明示规定并告知被告其他相关费用之范畴,故对两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难以采信。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按责任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分别赔付200,000元、200,019元。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然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实际损失,以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限,对于其余损失由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付266,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家才、宋龙荣损失110,134.9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家才、宋龙荣损失2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家才、宋龙荣损失310,153.95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家才、宋龙荣损失11,013.50元;五、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家才、宋龙荣损失266,711元(已支付60,000元,尚需实际给付206,711元);六、驳回原告余家才、宋龙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2元,减半收取计7,661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363元,由被告刘元礼负担2,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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