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吴某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7-9月期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明知孙某、刘某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仍提供其位于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南浜小区x幢x室租房,容留上述人员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012年9月3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明知孙某、费某甲、顾某吸食毒品冰毒,仍提供其位于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南浜小区x幢x室租房,容留该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9月3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吴某明知顾某吸食毒品冰毒,仍提供其位于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南浜小区x幢x室租房,容留该人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至2012年9月8日左右一天下午期间,被告人吴某明知孙某、费某甲、刘某吸食毒品冰毒,仍三次提供其位于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南浜小区x幢x室租房,容留该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10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明知顾某、刘某吸食毒品冰毒,仍提供其位于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南浜小区x幢x室租房,容留该二人吸食毒品冰毒。综上,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毒7次,其中4次系容留多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顾某、费某甲、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1、2012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顾某、李云强(已判决)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永福村村部,采用翻围墙、拆摄像头等手段,窃得硬壳黄色芙蓉王香烟4包、硬壳中华香烟2包、云烟2包、何正汉1.8*0.46m汉字画1幅、现金18余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50余元,及旧手机2部(无法估价)。2、2012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顾某、李云强经事先商谋后,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中行路石木草屋渔具店,采用爬窗等手段,窃得钓鱼竿17根、塑料配件盒1盒、仙竹牌竿挂1根、XINFENG牌钓鱼包1个、名川鱼线圈8卷、现金人民币230余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390余元。3、2012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结伙顾某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陈邑村村部,采用爬窗、关掉电源、撬门等手段,窃得支票2本(无法估价)。随后,被告人吴某结伙顾某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勤劳村村部,顾某采用牛头牌钥匙开锁进入,窃得芙蓉王香烟6包、现金人民币160余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00余元,及月饼2盒(无法估价)。4、2012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结伙顾某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王家墩村村部,窃得一楼医务室内的一次性针灸针(半寸)6袋(价值人民币3元)、医用剪刀(JZ11Cr型)2把(价值人民币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元,及黑色蓝魔牌MP41个(无法估价)。5、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结伙顾某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勤劳村朝东埭8号费某乙家,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费某乙放在家里的银戒指1只、银手镯1只、银脚镯1只,男式带宝石方戒1只,淡黄色岫玉手镯1只,易拉罐旺仔牛奶1箱、现金人民币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790余元,及金耳钉1个、金挂件1个(均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吴某盗窃作案6次,其中入户盗窃1次,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8937余元。(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顾某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勤劳村朝东埭8号费某乙家,窃得被害人费某乙放于家中的黄金女式项链(断成两截)1条,重8.2克,价值人民币2747元。被告人吴某明知黄金女式项链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顾某销售。2、2012年9月6日晚上,顾某伙同李云强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公园北路61号发卢雪理发店,窃得被害人杨某放于店内的大显手机1部、阿凡达液晶显示器(M97W)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港币20元。被告人吴某明知阿凡达液晶显示器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顾某销售。3、2012年9月16日晚上,顾某伙同李云强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直街18号蓉裕理发店,窃得被害人周某放于店内的戴尔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20元)、吹风机1个、现金人民币40元。被告人吴某明知戴尔台式电脑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顾某销售。综上,被告人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所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67元。另查明,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退缴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63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顾某、李云强的供述,被害人费某乙、杨某、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沈某、徐某、叶某、崔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同案犯顾某、李云强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的本案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忙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积极退缴赃款,就其所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扣除被先行羁押的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 芳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